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而再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告訴人之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豆麵包1個(新臺幣35元),欲供己食用之動機,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豆麵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鄭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號全家超商臺南車頭門市內,徒手將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紅豆麵包1個藏放在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適店員 張鈺娉 在場查悉上情,旋追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即以現行犯逮捕鄭南雄,並扣得上開紅豆麵包(已發還張鈺娉具領保管)。

二、案經 蘇麗娟 委託張鈺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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