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34號原告 楊澤東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複代理人 廖凱玟 被告 張素婚
楊雅惠 楊孝文 蔣靜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陳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蔣靜宜應將坐落台北市萬華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楊澤東及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一)原告及被告張素婚之共同被繼承人係 楊榮和 ,楊榮和與被告張素婚於民國51年2月26日結婚,因婚後久未育有子女,乃協議分別於57年1月27日抱養被告楊孝文、60年9月1日抱養被告楊雅惠,並均委由楊榮和之弟 楊榮木 向南投埔里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親生子女,楊榮和另於71年3月
17日單獨收養原告為養子。被告楊孝文、楊雅惠既非楊榮和所生,亦未經楊榮和收養,則依法非被繼承人楊榮和之法定繼承人,其繼承關係不存在,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榮和之養子,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茲因被告楊孝文、楊雅惠之繼承而減少原告對於楊榮和遺產之應繼分,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對被繼承人楊榮和之繼承權不存在且得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
(二)按被繼承人楊榮和於97年9月29日死亡後,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三人,先則於98年3月31日未經協同原告,即逕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辨理楊榮和所有如附表所示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4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則於98年4月30日未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事先以書函通知原告,而逕依該法條第1項規定與楊孝文之前妻即被告蔣靜宜通謀虛偽、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蔣靜宜,致生損害於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原告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蔣靜宜及其弟 蔣復華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653號遺棄案件偵訊中,均略稱:「本件房地因繼承成為共有而無人應買,所以商量先過戶至蔣靜宜名下,以利再找買家賣出,而提存及繼承登記的錢33萬元是由蔣復華墊付等語」。蔣復華復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3月23日偵訊中陳稱略以:「98年2月間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委託系爭房地之繼承及買賣過戶。我有跟楊孝文、楊雅惠說先過戶到蔣靜宜名下,再辦理買賣會比較方便,比較快拿到價金。系爭房地在過戶給蔣靜宜名下前即已找到買主,價金160萬元,惟要求產權要清楚。」等語。足認:
1.被告蔣靜宜非住台北市,亦無負擔本建房地買賣價金之能力。
2.蔣復華受被告張素婚、楊孝文及楊雅惠之委任代理渠等與其姐蔣靜宜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復先行墊付提存金,俾利將提存書併交付予地政事務所,始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予蔣靜宜名下,否則地政機關將不予受理糸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申請。
3.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除前述由蔣復華墊付之提存金外,迄無任何價金之交付。
4.被告等純為便利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始將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于蔣靜宜名下,將共有變為單獨所有,其間並無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
5.被告等為了損害原告之權益及減輕提存金之負擔,而串謀將市價約新台幣(下同)323萬元之糸爭房地,偽以12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
6.系爭房地在98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靜宜之前,即已找到買受人願以160萬元買受,惟要求產權要清楚,被告等乃允應蔣復華之建議,先偽以買賣為原因過戶在蔣靜宜名下,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予真正之買受人,以利出售並分配利益予蔣靜宜。
7.被告蔣靜宜固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3月23日庭訊中辯稱:「伊該時確實有想要買房子,因為曾住過,且以後小孩上大學也可以住。」等語。惟顯與上述蔣復華所稱:「系爭房地在過戶給蔣靜宜名下前即找到買主,價金160萬元,惟要求產權要清楚」等語,相互矛盾。
(四)茲因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對於上述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地遺產並無繼承權,且上述各該規定,為多數請求權之競合關係,爰重疊合併請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對被繼承人楊榮和之遺產繼承關係不存在。2.被告蔣靜宜應將坐落台北市萬華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楊澤東及被告張素婚公同共有。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第一項無理由,則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蔣靜宜應將坐落台北市萬華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楊澤東及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已以被繼承人楊榮和之假牙驗得DNA,若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均為被繼承人楊榮和之非婚生子女,應可藉由血緣鑑定驗出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兩人為兄妹關係。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孝文、楊雅惠為被繼承人楊榮和之法定繼承人,此由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足以為證,原告以其與被告張素婚及原告與楊榮和之義子 蕭迪哲 、楊榮木之子 楊世德 間之電話對話錄音為由,主張被告楊孝文、楊雅惠非被繼承人楊榮和所生,不具有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錄音譯文僅為原告與被告張素婚、訴外人蕭迪哲、 楊士德 間之對話,且是原告主動撥打給被告張素婚、訴外人蕭迪哲、楊士德之電話錄音,姑且不論這些錄音譯文之真實性為何,惟上開原告與被告張素婚、訴外人蕭迪哲、楊士德之錄音對話,均僅係聽聞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可能係被繼承人楊榮和抱養,並非直接知悉真有其事,要難以渠等未曾親歷之陳述,證明被告楊孝文、楊雅惠二人與被繼承人楊榮和無親子關係存在。縱被告楊孝文、楊雅惠非楊榮和與張素婚所生,然被告二人亦可能係楊榮和與第三人之非婚生子女,故尚難以上開譯文即逕認定楊榮和與被告二人無親子關係存在。
二、退步言之,被告楊孝文、楊雅惠縱非楊榮和所親生,然被告二人既已登記為楊榮和之子女,並經楊榮和自被告二人出生之57年1月27日及60年9月1日起,即開始扶養,顯可認定楊榮和有收養被告二人之意思,依被告楊孝文、楊雅惠被收養當時之民法第1079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楊榮和收養被告二人並無須以書面為之。亦即楊榮和將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在戶籍上登記為親生子女,縱與事實不符,但依上開規定,被告楊孝文、楊雅惠亦可認定為楊榮和之養子女。準此,被告楊孝文、楊雅惠依法即有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等非楊榮和子女而無繼承權一事,顯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同時,亦向台中地檢署提起被告等涉犯遺棄罪之告訴,其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楊孝文、楊雅惠為楊榮和之子女,有該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原告卻於本件訴訟指稱被告二人非楊榮和之子女,原告主張顯相矛盾。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將與原告所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蔣靜宜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買賣無效,並主張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一事,並非事實。緣
(一)被繼承人楊榮和於97年9月29日死亡後,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三人於喪事完畢後,對被繼承人楊榮和所遺留之系爭房地與原告商議辨理繼承事宜,惟原告執意由其一人繼承全部,並拒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共同繼承,故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於98年3月31日,依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辦理為公同共有繼承。
(二)後因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有金錢之需求,故與原告商議出售系爭房地,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因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之物,實務上不易出售,且被告等因需錢孔急,故由被告楊孝文找人承買,嗣經被告 蔣靜怡 同意以1,200,000元購買,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因事務繁忙,授權由訴外人蔣復華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蔣復華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325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即原告是否願依相同價金優先承買,惟原告不為意思表示,被告遂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扣除稅金後,將原告應分得之金額,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並由地政事務所核驗准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蔣靜宜。是以,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蔣靜宜,於法有據。
(三)況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及舉證證明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與被告蔣靜宜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既被告楊孝文、楊雅惠為被繼承人楊榮和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張素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與原告所繼承之房地出售予被告蔣靜宜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蔣靜宜塗銷所有權之登記即於法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鑑定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三人之DNA,以驗證三人是否有血緣關係,惟縱使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三人無血緣關係,亦不足以證實被告楊孝文、楊雅惠二人即非楊榮和之子女,是以被告等認為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楊榮和之養子,被告楊孝文及被告楊雅惠係被告張素婚及被繼承人楊榮和所抱養,卻登記為親生子女,被告楊孝文、楊雅惠既非楊榮和所生,亦未經楊榮和收養,並非被繼承人楊榮和之繼承人,被告則否認其事,且業已就系爭房地上為繼承之登記。則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來排除此等法律上不安之狀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被告楊孝文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楊雅惠為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已登記為楊榮和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楊榮和自被告二人出生之57年1月27日及60年9月1日起,即開始扶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所提之伊與被告張素婚間98年4月28日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張素婚對於被告楊孝文、楊雅惠非伊與被繼承人楊榮和所生及被告楊雅惠尚有親生母親並未否認,核與被告張素婚當庭所稱:被告楊孝文、楊雅惠並非伊所親生等情無違,則被告楊孝文、楊雅惠非被繼承人楊榮和之婚生子女應可認定。被告雖主張被告楊孝文、楊雅惠亦可能為被繼承人楊榮和之非婚生子女,惟被繼承人楊榮和已死亡,被告又不承認原告所提出之楊榮和DNA存證報告為真實,且拒做血緣鑑定,而被告張素婚對此亦稱並不知悉,故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孝文、楊雅惠為被繼承人楊榮和之非婚生子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為真實。而被告抗辯被告楊孝文、楊雅惠為被繼承人楊榮和之養子女一節,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楊榮和收養被告二人並無須以書面為之。被繼承人楊榮和與被告張素婚係自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出生即加以扶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被繼承人楊榮和及被告張素婚對非親生之子女即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在戶籍上登記為親生子女,雖與事實不合,惟足認伊等有收養之意,參諸原告所提伊與蕭迪哲、楊士德98年4月28日錄音譯文所載「楊澤東稱:我們所有的親戚大家都知道,楊孝文、楊雅惠也是爸爸去分(領養)的,是戶政機關誤載親生的而已」,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榮和共同居住多時,其對被繼承人楊榮和之意應有所知,依上開規定,被告楊孝文、楊雅惠應可認定為楊榮和之養子女。準此,被告楊孝文、楊雅惠依法即有繼承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對被繼承人楊榮和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楊孝文、楊雅惠對被繼承人楊榮和之繼承權不存在為前提,而請求被告蔣靜宜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與被告張素婚公同共有,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等所為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653號遺棄案件全卷(含98年度他字第3305號卷及98年度偵續字第481號卷),依該案中之偵訊筆錄及原告所提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之偵訊筆錄所載以觀:
(一)被告蔣靜宜及其弟蔣復華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305號遺棄案件訊問時,被告蔣靜宜略稱:「楊澤東有寄存證信函要求我們放棄繼承,因為我們不想常跑法院,就想說將房子賣掉,過戶完就將錢給他們三位繼承人,錢是我拿出來的,我跟我小弟借30萬,去將該錢提存要給楊澤東,其他的二位繼承人因為該屋買主已先找好,當初就說先過戶給我,再賣給該買主,待拿到價金後再分給二位繼承人。買家是王先生,以160萬買」,而被告楊孝文亦表示無意見,被告蔣靜宜亦當場表示160萬元之價金合理(均見該卷58頁、98年7月30日訊問筆錄)。蔣復華則證稱:「當初委託時因為他們三人沒有錢要賣房子,所以繼承、提存費用都無法先出,因為產權不清楚所以沒有人要買,商量結果就先過戶到蔣靜宜名下,之後賣出再分價金,提存及繼承的錢33萬是蔣靜宜先出」等語,而被告楊孝文亦表示無意見(均見該卷94頁、98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此與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3月23日偵訊筆錄中蔣復華陳稱略以:「98年2月間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委託系爭房地之繼承及買賣過戶。我有跟楊孝文、楊雅惠說先過戶到蔣靜宜名下,再辦理買賣會比較方便,比較快拿到價金。系爭房地在過戶給蔣靜宜名下前即已找到買主,價金160萬元,惟要求產權要清楚」等語亦屬相符,則上開被告蔣靜宜及蔣復華之所述當屬真實。而依被告蔣靜宜之上開陳述觀察,伊與被告楊孝文幾係立於完全相同的地場,而不似一不相干之買家,且依其代墊系爭房地之繼承費用、所過戶者係一般人不欲購買之產權不清房地,其究否有買賣之真意,實不能無疑,被告蔣靜宜所為應係為幫助被告張素婚等三人及蔣復華順利達成以160萬元賣出系爭房屋之目的,而配合蔣復華接受暫時之過戶。
(二)且依上開訊問筆錄所稱情形,系爭房地的合理價格,在蔣復華之專業估價應為160萬元,此亦為被告蔣靜宜所肯認。再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3月23日偵訊筆錄中,被告蔣靜宜對公訴人所問:係以多少錢要向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問題,略稱:價金的部分都是由蔣復華在處理,當初都是由蔣復華來做評估,所以我當時不知道這房子是多少錢,後來蔣復華才跟我講這房子的價錢為120萬元等語。由此推知被告蔣靜宜連欲過戶之系爭房地確實買賣價金均不清楚,所稱之120萬元之價金,應僅屬蔣復華計算提存金之基準,而非伊與其餘被告之真實買賣價金。蔣復華受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應是售出予第三人(非被告蔣靜宜)後才將該價金扣除蔣靜宜代墊之繼承、提存等費用後,由被告楊孝文等三人再來均分價金,而非以被告蔣靜宜所支付之費用來折抵被告蔣靜宜購買系爭房地價金。
(三)被告蔣靜宜雖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3月23日偵訊中辯稱:「伊該時確實有想要買房子,因為曾住過,且以後小孩上大學也可以住」等語,惟顯與上述蔣復華同案中所稱情形不符,尚難遽採。且經本院訊問被告蔣靜宜,被告蔣靜宜自稱有房子可住,則應無急迫購屋之必要,伊對於系爭房地出售之原委、原告並不同意出售及該屋因此出售不易等情均完全清楚,則被告蔣靜宜若有購屋之需,當無購買無人願意購買之房屋之必要。且其對於購屋所需支付之仲介費究為若干,亦不知悉。於過戶完畢後仍未為給付,反稱係於該屋再出售後再一併計算(見本院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被告蔣靜宜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仍無籌措未付價金之動作(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足證原告所謂購屋,只是任由其弟蔣復華處理,其再配合蔣復華出售系爭房地之作業流程,提供其個人名義供蔣復華作為登記之用,其並無籌措購屋資金之打算(繼承費用及提存金應也是配合之動作),亦無購屋之真意,此顯與一般購屋常態不合,被告蔣靜宜上述辯稱不足採信,故應以蔣復華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堪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主張被告等所為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依法請求回復原狀自應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分割遺產無效,而訴請被告蔣靜宜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楊澤東及被告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公同共有,本院既已判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如前所述,此部分之請求應屬請求權之競合,自得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培淇附表: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4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