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
鄭斯文林柏嘉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3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鄭斯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林柏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拾獲原為薛○勳所有,前於99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連同機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竟未將之送至警局招領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柯○興使用。嗣柯○興將上述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為警方於100年8月13日凌晨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該懸掛失竊車牌之重型機車。陳清松明知上情,竟基於教唆偽證之單一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上開事實以100年度偵字第26643號竊盜等案件進行偵查時,於100年12月19日前約1週內某日、3日,分別以親自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鄭斯文住處、以電話聯繫之方式,接續教唆鄭斯文、林柏嘉於高雄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傳喚其2人時,到高雄地檢署為虛偽證詞。 嗣鄭斯文 及林柏嘉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證人身分前往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高雄地檢署偵查陳清松、柯○興是否涉犯上開竊盜等案件時,就上開案件陳清松是否頂替柯○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檢察官分別對鄭斯文、林柏嘉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林柏嘉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仍虛偽陳述:「某日中午,陳清松、鄭斯文與其在鄭斯文家中打電動時,柯○興進來向其與鄭斯文、陳清松稱:『柯○興之車牌被扣走,若被抓到,怕因柯○興之前有竊盜罪前科,會更嚴重,所以拜託其等幫柯○興說些好話,類似說那些東西不是柯○興所有』等語,陳清松當場就說好,並答應柯建興」等語。嗣鄭斯文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仍虛偽陳述:「某日下午,陳清松、林柏嘉在其家中打電動時,柯○興進來向其表示柯○興的車牌被警察拿走,要其至警局幫柯建興說話,其拒絕後,柯○興又去找林柏嘉、陳清松2人幫忙,至於柯○興如何向林柏嘉、陳清松2人表示,其不清楚」等語,均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松、鄭斯文、林柏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柯○興、 薛建義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地檢署100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被告鄭斯文、林柏嘉簽立之結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清松、鄭斯文、林柏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清松、鄭斯文、林柏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陳清松教唆被告鄭斯文、林柏嘉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詞而教唆他人犯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是核被告鄭斯文、林柏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起訴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清松基於同一教唆偽證之犯意,接續教唆被告鄭斯文、林柏嘉,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教唆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查高雄地檢署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6643號陳清松、柯○興竊盜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鄭斯文、林柏嘉2人於101年5月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偽證犯罪情節,被告陳清松雖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於本院
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中始自白教唆偽證犯罪情節,有
101年5月7日偵查筆錄、本院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清松、鄭斯文、林柏嘉3人,自仍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陳清松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教唆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清松、鄭斯文、林柏嘉均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分別為教唆偽證、偽證等行為,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被告陳清松復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陳清松、鄭斯文、林柏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前案確定前即自白犯行,減少司法調查程序無謂之浪費,及其3人之犯罪動機、所為偽證之情節,並將如何為虛偽結證之情節供承明確,態度尚可,暨其等各自生活狀況、品行、程度智識、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清松上開罰金刑部分,按其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鄭斯文、林柏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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