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桂彰梁桂彰
葉仲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桂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仲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為要求 朱義男 支付醫藥費及損害賠償,梁桂彰及葉仲民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梁桂彰為要求朱義男道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葉仲民則為要求朱義男支付醫藥費及損害賠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梁桂彰及葉仲民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調查訊問時之供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桂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仲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葉仲民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然則法院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葉仲民以被害人朱義男需支付醫藥費及損害賠償,並以「我人傳好了,限3日內交2萬元,假如你不給我,我就給你操到底,我若是接到傳票,我不會放過你」等語,恐嚇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已全部加以記載;而被害人本無給付金錢予被告葉仲民之義務,被告葉仲民卻以不給付金錢不會放過被害人為由恫嚇被害人以求取得金錢,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審究此點而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本院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本院既係在不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列犯罪事實之前提下而為審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又被告葉仲民所為既屬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行為已如上述,惟被告葉仲民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梁桂彰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不思此途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實非可取;而被告葉仲民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一己之貪念,以恫嚇之言語恐嚇被害人給付金錢,不惜侵害他人精神之自由,以求不勞而獲之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害人已同意原諒被告2人並撤回告訴,以及被告葉仲民尚未獲取財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情節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46號被告梁桂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仲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桂彰於民國100年間某日曾遭其女友 朱家瑩 祖父朱義男摑臉,雙方產生嫌隙,梁桂彰遂於民國101年2月19日16時許,夥同葉仲民及無犯意聯絡之 李宜謙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朱義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木工廠找朱義男理論。為要求朱義男支付醫藥費及損害賠償,梁桂彰及葉仲民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工廠前,以「我人傳好了,限3日內交2萬元,假如你不給我,我就給你操到底,我若是接到傳票,我不會放過你」等語,恐嚇朱義男,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朱義男安全。
二、案經朱義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桂彰於警詢│1.坦承於上揭時地夥同被告葉仲民及│││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宜謙至告訴人朱義男所││││經營木工廠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2.證明被告葉仲民有與被告 梁桂彰商 ││││討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事實。││││3.證明被告葉仲民向告訴人為恐嚇言││││語之事實。│├──┼────────┼────────────────┤│2│被告葉仲民於警詢│1.坦承其向告訴人為恐嚇言語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明被告梁桂彰與被告葉仲民有犯││││意聯絡之事實。│├──┼────────┼────────────────┤│3│同案被告李宜謙於│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葉仲民及梁│││偵查中之供述。│桂彰至告訴人所經營木工廠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4│告訴人朱義男與警│證明被告梁桂彰與被告葉仲民向告訴│││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人為恐嚇言語之事實。│││。││├──┼────────┼────────────────┤│5│證人朱家瑩於偵查│證明被告葉仲民向告訴人為恐嚇言語│││中之證述。│之事實。│├──┼────────┼────────────────┤│6│證人 朱信安 於偵查│證明被告葉仲民向告訴人為恐嚇言語│││中之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桂彰及葉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