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明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古容榕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0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7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78號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而原告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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