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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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請人 張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蔣尚華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39號執行在案,由於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而撤銷,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反供擔保而終結,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要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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