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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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815號聲請人 周文漢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延和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通訊軟體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期後,聲請人於同年5月24日陳報於112年12月25日提示,相對人並於通訊軟體上回覆,並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