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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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乙○○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陳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請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護照等資料(請向戶政機關查詢結婚時留存之資料),以明被告現是否在國內或國外,又被告結婚時之泰國地址。
二、陳報被告失蹤人口報案資料。
三、陳報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四、陳報被告地址,又如無其國內地址,是否聲請公示送達。
五、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及未提出主文所載文書以證明被告是否出境、是否在國內及境外住所等,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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