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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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翰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簡字第九九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
DM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拾粒(淨重貳點玖壹柒零公克,驗餘重貳點玖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泳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之寧安公園(又稱育達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十粒(淨重二點九一七0公克,驗餘重二點九0九五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李泳翰與 林建宜 (另經判決確定)在上址育達公園內聊天時,遇警察上前盤查臨檢,李泳翰見狀即將上開毒品朝地上丟棄,並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泳翰對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與林建宜、 林大為 、 吳秉融 等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寧安公園(又稱育達公園)內時,曾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一小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物品,嗣因遇警察盤查臨檢,便將該包物品往地上丟棄,並隨即逃逸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地與吳秉融等人在一起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不知道為了什麼原因,將一包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粉末狀之物品拿給我,我認為是毒品,但還來不及問他為何要拿給我,警察就出現了,當下我即將該包物品往地上丟,然後就跑掉了,但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磚紅色圓形錠劑十粒並非我所丟棄等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建宜、吳秉融、林大為、 王添福 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號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六頁、一00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四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吳秉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 黑肥 ,是被告高中同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案發時,我與被告就讀育達商職夜間部一年級,當時我與被告每天下課後幾乎都會去育達公園聊天,當天晚間十時許我與被告在育達公園內,林建宜、林大為有來找我們,另外還有三、四個不認識的人也站在旁邊,突然其中有一位不認識的人走向被告,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拿了一包白白的用夾鏈袋裝著的東西給我看,然後警察就出現了,被告就以左手將手上拿著的那包白白的東西往被告左邊的地上丟,那三、四個我不認識的人中的一、二個人也丟東西在地上,警察出現後有很多人都跑掉了,只有我跟林建宜被警察抓住;被告拿給我看的那包以夾鏈袋裝的白白的東西,看起來白白、霧霧的,應該是粉狀的東西,我沒有接過來看,只是用眼睛看;案發時我只看到被告及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把東西往地上丟,那個我不認識的人也是丟用小袋子裝的東西到地上;扣案的磚紅色圓形錠劑十粒不是案發時被告丟在地上的東西;我沒有看到那個我不認識而走向被告的人有拿白白的東西給被告,我認為那白白的東西可能是K他命,也可能是鹽巴,林大為沒有與那個不認識的人一起拿東西給被告看;當時我站在被告後面,被告就轉身過來叫我,並把那包東西拿給我看,我只有以眼睛看,沒有接過來看,我在看完之後,有兩個警察出來叫我們不要動,被告先將毒品丟在地上就跑掉了,我確定當時還有其他人也有丟毒品在地上,我有看到二、三包東西在地上,其中一包是被告丟的,另一包是我不認識的人丟的,當時我有看到二包東西在地上,到了警察局後,警察有說是三包,因為我進警察局時警察就說「你們有丟三包東西在地上」,我回答「不是我」,但我在警察局時只看到一包顆粒狀的,就是扣案的磚紅色圓形錠劑那包;我是在被告先跑掉之後,才被警察抓到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當天晚上從我與被告一起進入育達公園,直到被告跑掉,而我被警察抓住的這段時間,我都跟被告在一起聊天,被告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手上拿著前開白白的夾鏈袋裝的粉末狀的東西,也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拿該包東西給被告,但被告拿在手上之後有轉身拿給我看,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將該包物品丟在地上,因為警察一出現,被告就將該包物品往地上丟,就跑掉了等語(見一00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四頁反面)。證人林大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定我有看到李泳翰有丟東西,我有看到李泳翰丟東西到地上,丟的是很常見的透明夾鏈袋,應該有兩、三包,是往我們方向丟,李泳翰那天丟了兩包,還是三包等語(見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號本院卷第七0頁反面、第七四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前開時地,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將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粉末狀的東西拿給我,這個拿東西給我的人不是警察,那時候警察還沒有出現,我看到白色粉末狀的東西,我就認為這是毒品,但我還來不及問他說為何要拿給我,然後警察就出現了,當下我直覺我拿到的東西可能是毒品,我就往地上丟,我就跑掉了;因為是白粉末狀,所以我知道那是毒品,我認為那是第三級毒品K他命,我知道是一小包等語(見一00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三七頁)。惟查:
(1)被告李泳翰於本院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案發當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過來,跟林大為聊天,聊一聊之後,他們不知道在幹嘛,那個林大為的朋友就拿一包東西給我看,然後在我一拿起來的時候,就有一個人出現說他是警察,我東西一丟就走掉了;我確定沒有看到林建宜有丟東西;當天出現的東西數量,我只有看到我自己的這包東西等語(見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號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五頁)。證人林建宜於偵訊時則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育達公園因當時地上有毒品,警察走過來撿起起上毒品,毒品在我旁邊,警察就說毒品是我的,當時我與李泳翰、林大為等人圍成一圈聊天,我們圍一圈,彼此距離沒有很遠,我就看到毒品從李泳翰那邊丟出來,吳秉融當天有在場,我們在聊天時,有一個男子拿一包毒品給李泳翰看,李泳翰看一看並且跟那個男子聊天,我當時在跟別人聊天,所以不知道該男子與李泳翰在聊什麼,聊沒多久警察就走過來,李泳翰就往我這個方向,然後警察就撿起地上的東西,並且說這是毒品等語(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另證人即警員王添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兩個人是慢慢靠過去的,是因為有人喊警察來了,然後旁邊有人在跑,距離他們三、四公尺的時候,跑過去,他們丟一包東西,我就過去,是晚上大約十點多的時候;我在現場撿到一包東西,附近有找過,但只有這包東西,我看到丟東西的人是直接從手上丟的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而本件確實僅查扣到一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磚紅色圓形錠劑十粒,有九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六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毒偵第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審酌本件乃係警方於前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復明確供稱:那個拿東西給我而我卻不認識的人,不是警察等語(見一00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有何遭警設局構陷之抗辯,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人誣陷栽贓之情事,可證該交付一包毒品予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非警方所喬裝假扮者,實可認定。再依常情言,本件案發當時,若確有人丟棄兩、三包以透明夾鏈袋裝之毒品在地上,依理警方在查看搜尋現場後,應無可能未發現,而僅查扣到一包毒品之情形。基此,證人林大為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丟棄兩、三包毒品云云,不僅與常情相違,亦與其他證人前開證述被告僅丟棄一包毒品之事實,顯然不符。而證人吳秉融前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看到地上有兩包東西云云,亦與被告所自承:當天丟在地上的毒品,我只有看到自己所丟棄的那一包等語,及證人林建宜、王添福前揭證述本件僅有警方所查扣之被告所丟棄之那一包毒品等情,均有未合。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僅丟棄一包毒品在地上,且當時地上亦僅有被告所丟棄之該包毒品,除此即無其他毒品存在之事實,洵堪確定。
(2)被告固供稱:我看到白色粉末狀的東西,我就認為這是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來警察出現了,我就往地上丟等語,詳如前述。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前,僅處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處罰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遇警方盤查臨檢時,見狀立即將所持有之該包毒品往地上丟,意圖湮滅罪證,足徵被告係明知其所持有之該包毒品應屬第二級毒品,否則何須將之丟棄在地上以圖滅證毀跡,致啟人疑竇,自曝其非?何況本件若誠如被告或證人吳秉融所稱之該包為被告丟棄於地上之白白的東西係屬第三級毒品K他命或鹽巴,何以本件竟未查扣到任何第三級毒品K他命或鹽巴之物品?足證被告辯稱該白色粉末狀物品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而證人吳秉融前揭證稱:扣案的磚紅色圓形錠劑十粒不是案發時被告丟在地上的東西;我認為那白白的東西可能是K他命,也可能是鹽巴云云,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難予採信。
(3)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不知道為了什麼原因,將一包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粉末狀之物品拿給我,我認為是毒品,但還來不及問他為何要拿給我,警察就出現了云云。然查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政府查禁毒品一向森嚴,且予以重罰,乃眾所皆知,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任何人絕無可能平白甘冒被嚴懲重罰之高度風險,徒然隨意於公開場合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其他不認識之人之理。是被告前開所為其係自一不認識之人手中莫名所以地收到毒品之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悖離,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既祇查扣到被告於案發當時丟棄在地上之毒品一包,已如前述,而該扣案之磚紅色圓形錠劑十粒,業經鑑定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六四二七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見九十八年度毒偵第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則被告辯稱本件其丟棄於地上之毒品係白色粉末狀云云,應係推諉之詞,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吳秉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給我看的那包以夾鏈袋裝的白白的東西,看起來白白、霧霧的,應該是粉狀的東西;扣案的磚紅色圓形錠劑十粒不是案發時被告丟在地上的東西云云,詳如前述,亦屬迴護被告而故為偽證之詞,殊難採信。基此,證人林大為、吳秉融前揭之證詞,與實情不符,顯難採信,而證人林建宜、王添福前揭證言,則與被告上揭供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泳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十粒(淨重二點九一七0公克,驗餘重二點九0九五公克),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證人吳秉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見一00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四頁反面),涉及被告有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業據被告供稱:證人所言有部分不實在等語明確(見前揭本院卷第三五頁)。
而證人吳秉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拿給你看的那包夾鏈袋裝的白白的東西,是否可以描述其特徵?)白白、霧霧的,應該是粉狀的東西」、「(問:《請求提示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照片》這個查獲照片顯示的內容,是否就是被告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當天晚上你所看到被告丟在地上的東西?)不是」、「那白白的東西有可能是K他命,也有可能是鹽巴」、「但我有看到二到三包東西在地上,其中一包是被告丟的,另一包是我不認識的人丟的,(後稱)當時我有看到二包東西在地上,我到了警局後,警察有說是三包」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均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證人吳秉融此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詞,顯已涉犯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