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告 張芝菡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叁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甲類第三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3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426450號函(詳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2頁)、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詳本院卷第288頁)可憑。從而,原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曾三度聲請審理本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迴避,惟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145號、99年度聲字第395號、100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0年6月8日聲請審理本事件之審判長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約於88年間於臺北市○○路近南京東路口之騎樓拾獲被告合併前之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票券公司)所遺失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票據),其中4紙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1紙面額為3萬元,共計2億零3萬元。原告於拾獲翌日即電話告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作業部襄理 孫樹柏 派人取回。然嗣經原告於97年間多次與被告洽談票據面額十分之三之報酬,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其曾拾得被告公司本票之證據,且參照原告檢附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其曾拾獲被告公司本票之事實,自無法證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數額。縱認原告曾拾得系爭票據,惟系爭票據之所有人非被告,與民法第805條之要件不符,且該票據未經被告簽證承銷並經銀行保證,故系爭票據為一無效票據,無任何經濟上價值,且縱認有價值,然因票據可藉由聲請除權判決而歸於無效,因此拾得有價證券與拾得一般動產不同,故其拾得物價值之計算尚得不按票面價值為之,而應依該有價證券落入善意取得者,致遺失人可能遭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危險之程度,原告依系爭票據面額十分之三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9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88年間拾獲台新票券公司所遺失之本票5紙,面額共計2億零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拾獲被告所遺失之票據?㈡如認有,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000萬元?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拾獲被告所遺失之票據?⒈查原告拾獲系爭票據之事實,經原告以證人孫樹柏於98年11
月3日證稱:「(問:是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是87年3月至97年底任職在被告公司。最先在交易部門,92、93年間至作業部門、96年3、4月調至稽核部門。」、「(問:是否認識原告?)看過原告,大約十年前,當時我在交易部門,公司只有交易部,地點是在松江路,交易部有一位負責交割的人員,……,這位人員到客戶公司領取客戶發行的商業本票,票本來是要到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做保證,再經過被告公司簽證承銷,該名人員至客戶處取票,也就是一家叫做裕融資融的公司,……,但是票取了後,在送到保證行庫的途中就遺失,他打電話回來告訴我遺失的事情,我要他回頭去找。但是沒有找到,之後他打電話告訴我,我要他到警察局報案,之後他就在長安西路吉林路的派出所報案備查。我跟他說報案之後,第二天要銀行掛失止付,之後要到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問:後來票是否有找到?)當天沒有找到。但是當天很晚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來,說她有撿到票,她是在南京東路的新光人壽上班,但因為時間很晚了,明天再送還給我們。第二天原告就把4張票送過來還給我,我買了個禮物送給她表示謝意,原告也沒有作特別的表示,所以後來我們也就把票拿去做保證承銷發行」、「(問:票據的張數應該是5張,證人為何說4張?)客人發行的票是4張,另1張票是客人自己付給保證行庫的款項,原告是一併還給我們」,按證人孫樹柏時任被告公司交易部門主管,為該票據遺失之負責主管,上揭證述應足認原告確於88年間拾獲四紙面額均為5,000萬元、一紙面額為3萬元,共計2億零3萬元票據乙情。
⒉且據證人 邱信勳 於本院99年1月26日證稱:「(問:是否曾
在被告公司任職?)86年12月1日進台新證券籌備89年6月30日離職。86年負責交割工作,交易員交易後負責後續的交割工作。到87年底88年初轉為交易員。」、「(問:是否認識孫樹柏?)認識,是我擔任交割工作時的主管。我負責交割的工作是安排交割人員到客戶處取件,也就是向客戶收取尚未保證或承兌的商業本票或銀行承兌匯票。」、「(問:在負責交割工作期間,是否曾經有遺失票據?)有。某一天下午5點我到敦化南路信義路口的裕融租賃公司收取4張面額5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及壹張面額約台幣3、5萬的支票,該支票是裕融公司要給付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的承兌費用。當天我拿票後在到承兌銀行承兌之前,路途經過南京東路合庫城東分行,我將其他客戶的債券保條交給該行的人員,之後我就到台新城東,進去之後打開交割包,發現票據不見。」、「(問:後來票據有沒有找到?)隔天我將掛失申請書送到裕融公司並收取新開的4張匯票,回公司時我的主管孫樹柏告訴我說原告撿到送到我們公司,之後我們就將新開的4張匯票及掛失申請書退還給裕融公司,並拿備案單到派出所說我們的東西已經找到,請其銷案。原告拿回來的東西,全部與遺失的東西相符。後來我們就拿撿回來的票據繼續辦理承兌及承銷工作。……」及證人 程天立 於本院99年1月26日證稱:「(問:是否曾經任職被告公司?)我是87年進入台新票券,擔任經理,負責交易工作,至93年離職。」、「(問:孫樹柏、邱信勳是否曾經向你報告過遺失票據的事情?)孫樹柏是負責交割作業的主管,邱信勳是負責交割人員。孫樹柏有跟我提到票據遺失的時候有告訴我,按照我們公司的程序,票據遺失就是辦掛失止付,但是後來孫樹柏又告訴我票已經找到了。」、「(問:孫樹柏告訴你這件事是口頭報告,還是有寫書面?)是口頭。後來有找到,應該就沒有寫書面。如果沒有找到就一定要寫書面報告。」、「(問:是否記得孫樹柏告訴你遺失什麼東西?)不記得,只知道是遺失票據。所以後來公司有給交割人員背包,要交割人員將交割的文件放在包包背在胸前,不要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問:東西找到後,公司有無作任何處理?)因為很快就找到,所以公司就繼續按手續發行」,雖上揭證人三人所述內容略有出入,然證人於98年及99年間所為之證述,距原告拾得時點88年間,已有10年之久,證人記憶略有出入尚屬常情,不致影響上揭證人證詞均大致相符之可信性,是就上揭證人所述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部分,即原告確於88年間拾獲4紙面額均為5,000萬元之票據、一紙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共計2億3萬元票據乙事,應無疑義。
⒊雖被告辯稱於87年3月間至89年間均與上揭證人所述之裕融
資融公司抑或裕融租賃公司無業務往來,且證人孫樹柏、邱信勳所述四紙5,000萬元票據種類不一致,被告公司於該期間僅有與公司名稱相近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有商業本票之簽證承銷、銀行承兌匯票之承銷業務往來云云,惟如前述,事發至今已有10年之久,證人記憶於細節部分略有出入,實屬常情,裕融資融公司及裕融租賃公司應為裕融公司之誤;而就票據種類,依被告提出不爭執之87年3月間至89年間與裕融公司之業務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該期間面額5,000萬元之票據,僅有商業本票。是以,依證人孫樹柏、邱信勳、程天立之證述及被告87年3月間至89年間與裕融公司之業務往來明細,原告所拾得者,應為台新票券公司所遺失之4紙面額均為5,000萬元本票及1紙面額為3萬元支票。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000萬元?⒈按「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
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88年間拾得上揭票據,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則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0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踐行招領程序,亦即未通知上揭票據之發
票人即被告客戶裕融公司,且上揭票據中就4紙本票部分發票程序未完成,原告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2項請求報酬云云,惟據證人孫樹柏及邱信勳之證述,系爭4紙本票載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即裕融公司簽章,則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已完成發票程序,是被告前往收取面額共計2億零3萬元之系爭票據並為占有,自得行使系爭票據所表彰之權利,是被告為系爭票據之權利人自屬無疑。再者,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八編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方法催告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即生失權之效果。故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自有認領其遺失物之意思。本件被告於遺失系爭票據後,依證人孫樹柏及邱信勳證述,旋於同日向警局申報遺失,且欲於翌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至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因當日晚間原告通知被告拾得系爭票據並於翌日送還,被告方至警局銷案,惟被告上揭行為應認已有認領系爭票據之意思,且系爭票據已經由被告領回,則被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8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⒊被告另稱原告於送還系爭票據時業已受領由證人孫樹柏所交
付之禮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證人孫樹柏亦證述「…第二天原告就把4張票送過來還給我,我買了個禮物送給她表示謝意,原告也沒有作特別的表示,…」,顯見原告斯時並未有行使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報酬請求權,自難謂原告遺失物拾得之報酬已與被告有共識並達成和解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復稱原告縱拾得系爭票據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否則即
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責,又系爭票據倘經止付即令拾得人無法取得系爭票據之票款,且公示催告程序亦可阻止拾得人行使權利,無法於市面上流通,而無任何經濟價值,故原告依系爭票據票面金額請求實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票據權利之行使,非僅限於向發票人或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亦得以之清償債務,或與他人之債務互相抵銷等。且系爭票據如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對於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惡意之抗辯,是發票人因不得對抗執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而受有損害,此際被告就發票人所受之損害,即有受索賠之危險。又第三人受讓票據,考量之因素甚多,前手之信用、財力、雙方之交誼、票據債務人之債信等均屬之。再按遺失物之拾得人如不依民法之規定,履行義務,逕就遺失物為不法之處置,不惟應負刑事責任,且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可言。然本件原告拾得系爭票據後,已依法履行通知並交還,被告設例就原告拾得系爭票據後不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情形,主張原告不因執有系爭票據而享有票據上利益,認原告不發生報酬給付請求權,亦屬無據。
⑵至原告得請求報酬之計算標準,因有價證券(例如票據)權
利之行使,均需以提示或追索為之,且因有公示催告程序可生認領之效果,足以阻止拾得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至第567條參照),而票據之止付程序則可使拾得人不能立即取得票款。再者,公示催告程序雖無法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證券(票據法第14條參照),然該第三人行使票據等有價證券之權利,仍須面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抗辯問題,若未申報權利,證券更可能因除權判決而歸於無效,此均與拾得一般動產不同,故有價證券本身雖即係表彰動產之權利(價值),但其拾得物價值之計算尚得不按券面之價值為之,而應依票據等有價證券落入善意取得者,致遺失人可能遭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危險之程度,及遺失人因證券之返還,在防止危險上所受利益之大小等通盤考量決定之(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486至第487頁)。可知在票據遺失時,因遺失人尚可透過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及惡意抗辯,甚至預先在票據上以記載如禁止背書轉讓等方式對票據拾得人及第三人作種種防堵措施,遺失票據尚不能與金錢之遺失同視,故拾得人之義行自不能比照一般動產之情形予以評價,而應以遺失人因該票據被拾獲而能避免之損失或可得之利益大小通盤考量為是。復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4條前段規定,票據遺失人於辦理掛失止付,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程序時,就該票據金額應提供擔保,或將該金額予以提存。足見系爭票據如非由原告拾得,而有所在不明之情事或落入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執有時,則被告仍應自行負責,堪認原告拾得系爭票據,被告即受有免除公示催告期間擔保金額之利息損失。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規定,依同法第562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準此以觀,在民法第807條所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系爭票據不能由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若被告於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未為遺失物之認領,則原告於依民法第807條規定取得系爭票據之所有權後,即得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茲因被告取回系爭票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報酬之金額,應以被告依公示催告程序,無人申報權利,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本件被告倘聲請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規定,依
同法第562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以三個月計算,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若無人申報權利時,法院即得依法宣告系爭本票為無效。被告於此三個月期間後即得行使票據之權利。系爭票據面額合計2億零3萬元,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2,500,375元(200,030,000×5%×3/12=2,500,375),應可認係被告因即時受領原告拾得系爭票據可獲得之利益,上開金額十分之三即750,113元(2,500,375×3/10=750,113),為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750,113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數額範圍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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