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珈禎書記官許永溪通譯王淑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最後於民國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99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號金巴黎KTV,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鎮○○○路往光前路方向行駛,行○○○鎮○○路、中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甲○○有濃厚酒精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許永溪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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