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0號
上訴人甲○○
號3樓樓選任辯護人 曾武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係經調查證明上訴人無犯罪前科,並審酌上訴人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諭知上訴人緩刑三年。又上訴人始終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有損害,僅係要求被害人同意分期清償,而被害人堅持一次付清,致未能合意,並非不與被害人和解,倘若上訴人答應一次付清,屆期因無資力,無法兌現,才真正惡性非淺,故原審未詳加調查第一審為緩刑宣告之依據,即任意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之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㈡、本件保單借款借據上立據人及要保人欄,均係 胡雲朝 親自簽名,胡雲朝之印章係 胡某 交上訴人保管使用,並交付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櫃台承辦業務員蓋用於保單借款借據上,上訴人僅係未將貸得款項如期交付胡雲朝而已,第一審審理中曾命上訴人及胡雲朝書寫借據上之文字(即「胡雲朝」三字)以資辨識,依該筆跡即可證明借據上胡雲朝之簽名非上訴人之筆跡,而上訴人亦親眼目睹胡雲朝在借據上簽名,原審未送請相關機關鑑定該借據上胡雲朝之簽名是否為偽造,即率行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侵占保險費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冒辦保單貸款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亦有違誤,因上述犯行係概括性之接續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且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丈夫在泰國經商失敗,積欠台灣某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地下錢莊人員逼迫上訴人還債,上訴人在不自由之情況下才為本件犯行。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係在不自由意思下所犯之本件行為,是否有犯罪故意,並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惡性非淺,而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判決,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盧盛龍 、楊士賢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胡雲朝證述屬實,且有保戶聲明書及滿期金收據在卷可稽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因保險滿期而以滿期金抵付借款,債務已消滅而由告訴人交付上訴人,已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該借據已不存在,原審自無法請其他機關鑑定其上被害人胡雲朝之署押為何人所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明該借據上之被害人之署押係其請告訴人不知情之業務員代寫,至於卷內滿期金收據上胡雲朝之署押並非本件上訴人偽造之署押,上訴人誤認滿期金收據上胡雲朝之署押為本件偽造之署押,而指摘原審就該收據上之署押未送鑑定為違法,尚有誤會,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犯行,犯罪時間雖相近,但罪名不同,犯意各別,並無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縱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為還債而犯本案,但無證據證明其係在失去自由情狀下被強迫為本件犯行,仍應成立犯罪。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而認第一審判決為緩刑之諭知為不當,並審酌第一審檢察官對被告不利益之上訴,及上訴人之侵占金額之多寡、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此為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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