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2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告 魏豪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則應自結帳日起加計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414元(含本金45,90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4,513元)未清償,嗣上開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