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產製酒類,否則即為同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私酒,竟未經取得財政部有關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即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三之一地號上之小木屋,先將米煮熟,繼在米中摻入酵母菌發酵,再放入其所有之蒸餾器加熱蒸餾之方式產製米酒後,復將上開私製之米酒成品分裝,並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不詳時間,連續在南投縣魚池鄉,以每斤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販賣予年籍不詳之人二次,第一次販賣米酒十五公升得款六百元,第二次販賣米酒五十公升得款二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甲○○正在上址私製米酒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九張、南投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份及扣案物收據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產製及販賣私酒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本法(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本法(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兩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七、米酒類:指以米類為原料,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或不調合酒精而製成之酒。」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許可財政部有關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即以米為原料,將米煮熟後後加酵母發酵,再放入蒸餾器加熱蒸餾之方式產製米酒後販賣予他人牟利,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產製、販賣私酒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皆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產製私酒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似之犯罪前科,且斟酌其產製之米酒之時間不長,而產製之米酒販賣之次數僅二次,數量(共六十五公升)及所得(共二千六百元)亦不多,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所產製之私酒,及其所有供產製私酒所使用之原料及器具,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
一米酒成品九桶(二十公升裝)
二米酒半成品九桶(二百公升裝)
三米四包(三十五公斤裝)
四特砂糖三包(二十四公斤裝)
五電鍋二組(二十五人份)
六蒸餾器一組
七空瓶二十箱(十二瓶裝,每瓶容量○.六公升)
八空桶十四桶(二十公升裝)
九空桶三桶(十六公升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