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寶鳳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寶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00年9月2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偽造「 吳憂 」之署名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寶鳳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透過 王建雯 之介紹向 簡國晉 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並背書、交付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予王建雯,王建雯背書後,再將前揭支票交付予簡國晉質押。嗣因附表編號1、2之支票陸續退票,何寶鳳與王建雯遂於100年9月27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之「茗人茶藝館」協商;詎何寶鳳為讓王建雯安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女吳憂(於100年12月5日改名 何薰嵐 ,以下仍稱吳憂)之同意或授權,在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9月27日、面額9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簽署本人之姓名外,另偽簽「吳憂」之署名1枚,表明何寶鳳與吳憂共同簽發本票之意,在「茗人茶藝館」內交付予王建雯作為質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憂及王建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
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寶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寶鳳坦承其因調現所交付之4張支票退票,為表示負責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其女 吳憂之 署名,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吳憂有授權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借款之用途可能是為籌措其女何薰嵐之學費、生活費,也可能是自己之生活費,故借款用途原無法細分,然累積下來,即非小數額,且即使經何薰嵐授權使用名義借款,為保護其女,被告也會儘可能不使用,惟本件既有何薰嵐之概括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即非偽造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建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在逢甲大學作建教招攬,
介紹企業家至日本觀摩、學習,因需先給付定金給旅行社,而被告現金不足,故持企業家之支票4張向我借92萬元週轉,我雖表明資金不足,然被告一直請求幫忙,我才請簡國晉借錢給我,由簡國晉直接匯款797560元給被告外,我另交付現金65000元予被告,嗣於100年9月26日其中2張支票退票,翌日與被告約在東區某家茶店見面,我向被告表明該筆款項是向簡國晉調借,難以承擔退票,被告則說剩下的票一定會兌現,絕對沒問題,並交付系爭本票給我,當時本票上已有吳憂署名,因為筆跡與被告極相似,我詢問被告何人所簽,被告表示確為其女所寫,叫我不要在意,並稱不會拿女兒前途開玩笑等語(詳101偵13292卷第19-20、7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21日,被告對我表示其與逢甲大學管理系結合做活動,介紹台灣企業主到日本企業參觀,因企業主長期配合至國外參訪,食宿、參觀費用是開立遠期票,但被告需支付旅行社幾成現金,否則,之前所繳的錢會被沒收,所以被告在電話中向我借錢,而我資金不夠,願幫被告問問看,事先我照會票信沒問題,就與被告約好拿票去簡國晉辦公室,簡國晉照會過銀行,又見被告很急,同意幫忙,但要求我背書,扣除利息55000元及我另給付被告現金65000元外,簡國晉匯797560元給被告;100年9月
26日簡國晉打電話問我是否知悉被告所交付為芭樂票,當時我嚇一跳,隔天就與被告約在建成路茗人茶藝館,我很生氣被告拿芭樂票欺騙我,但被告否認係芭樂票,且保證後面28日、30日到期之2張支票會兌現,並拿出已經填載完畢之系爭本票,表明由其與其女兒吳憂擔保,吳憂未出國前,曾到我家教我兒子英文,但在茗人茶藝館時,我不知道吳憂已經出國或有無授權被告簽發,我並未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吳憂的署名等語(詳本院卷第94-97頁)。證人簡國晉於偵查中亦證稱:王建雯與我為同行,有時會向我週轉,曾向我提及其獅子會友人因為在逢甲大學辦學術研討班,需現金訂機票、付旅費而請我幫忙,我照會支票票號沒問題後,王建雯帶著被告過來,因我不認識被告,故要求王建雯背書,之後有匯797560元給被告,4張支票經我提示均退票,王建雯表示其會負責,故我將支票交給王建雯處理,我並不認識吳憂等語(詳101偵13292卷第103頁、101偵緝1604卷第19-20頁)。堪認證人王建雯所述被告於調現之支票退票後,交付系爭本票以示負責等情確屬實在,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詳
101偵13292卷第9-11頁、101偵緝1604卷第22-23頁)。㈡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系爭本票上,「吳憂」之署名是王建
雯當場叫我一定要寫,王建雯說祇有我寫沒用,一定要找保人,並叫我寫我女兒,還要身分證字號,本票才有公信力,我女兒對此並不知道,她在100年9月12日即前往美國讀書,王建雯且表示這不叫背書,是將女兒資料寫下來,要告就先告我女兒,讓她前途毀了,我當時也怕王建雯告我女兒,我女兒會有事,所以故意將女兒之身分證字號寫錯等語(詳
101偵緝1604卷第13-15、19-20頁)。惟業經證人王建雯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當時證人王建雯對被告之女吳憂之認識,僅止於曾請吳憂教證人之子英文而已,加以吳憂年僅
20歲,無豐富之社會經驗或財力,無助於擔保被告債務之履行,證人亦無要求由吳憂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吳憂長年在國外讀書,出國前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保管,吳憂認同我可以為他籌措學費,故而我是經過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31-32頁)。足證證人王建雯並無要求被告須以被告之女吳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何薰嵐(原名吳憂)於本院證稱:沒有看過
系爭本票,本票上簽名也不是我所為,但母親後來有告訴我簽發本票之事,我也同意母親以我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足證被告在簽發系爭本票前,確未經證人何薰嵐同意或授權。至證人何薰嵐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在國外唸書,需要學費、生活費,我把身分證、健保卡留給母親,母親因借錢而使用,我也會同意,因為我也會用到錢,承擔債務是合理的,母親不用個別告訴我,印象中,在出國前我有對母親說如果要借錢,可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去用,母親怎麼用沒有關係,因我知母親不會拿去作壞事,但我平常不會過問他的工作;出國前,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在書局擔任工讀生,工作內容為書籍管理、協助客人,100年9月13日前往美國就讀語言學校,此次係於103年1月12日返國,出國前有概括授權母親可以開我的票等語(詳本院卷第91-93頁);惟以證人何薰嵐於
100年9月13日出國前,僅有擔任書局工讀生之社會經驗,並無處理大額款項或財務之必要,且對於被告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之情況觀之,何能預先知悉被告將面臨財務困難窘境,而需使用其個人身分證件解決困境;又以證人之學歷、經歷而言,其豈能知悉概括授權之意義,復果如證人所述曾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籌措資金,其同意承擔債務等情為真,被告又何需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故意將證人之身分證號碼部分顛倒填寫,而有為其女規避票據債務之嫌?自上開各節,可知證人何薰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並非事實,其應係基於母女親情,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盜用之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寶鳳明知未經其女吳憂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吳憂名義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在系爭本票上偽簽吳憂之署名後,持之向王建雯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吳憂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償還債務,為安撫證人王建雯,即冒用其
女身分擔任共同發票人,動機不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事後雖於102年11月12日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號詐欺案件與王建雯成立調解(詳本院卷第51-53頁前揭案件刑事判決),惟迄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不曾支付分文予王建雯(嗣於103年1月22日始支付5萬元,及於
103年1月27日,支付1萬5500元及交付面額47萬5000元之支票1紙,詳本院卷第103、104頁收款證明),未賠償王建雯全部損害,暨其所受教育為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101偵緝1604卷第6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何薰嵐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為由,請求
酌減其刑;惟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經吳憂之同意或授權,逕以吳憂之名義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於法不容,且被告自承使用票據長達21年之久等語(詳詳101偵緝1604卷第14頁反面),僅有不知簽發本票應由發票人本人或經發票人授權後為之,竟明知故為,除損及何薰嵐、王建雯之權利外,對社會交易影響之程度亦非輕微,又案發後雖與王建雯成立調解,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清償對王建雯負擔之所有債務,情節非輕,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難謂顯可憫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本人及冒用其女吳憂名義所共同發票之未扣案系爭本票1紙,僅「吳憂」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署名部分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吳憂」署名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表:
┌─────────────────────────────────────────────┐│金額:新台幣│├──┬──────────┬─────┬─────┬─────┬───────┬─────┤│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1│浤奕有限公司│華泰銀行三│5071│23萬9300元│100年9月20日│AB0000000│││負責人 詹立農 │重簡易型分│││(同日退票)│││││行│││││├──┼──────────┼─────┼─────┼─────┼───────┼─────┤│2│同上│同上│同上│21萬9390元│100年9月20日│AB0000000│││││││(同日退票)││├──┼──────────┼─────┼─────┼─────┼───────┼─────┤│3│哈利森顧問有限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21萬9390元│100年9月28日│ACK0000000│││負責人 林俊銘 )│信義分行│││(同日退票)││││││││││├──┼──────────┼─────┼─────┼─────┼───────┼─────┤│4│同上│同上│同上│23萬9300元│100年9月30日│ACK0000000│││││││(同日退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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