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寶鳳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鄭崇煌 律師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寶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00年9月2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之本票壹張,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 吳憂 」部分(含偽造之「吳憂」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寶鳳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透過 王建雯 之介紹向 簡國晉 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並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予王建雯,王建雯背書後,再將前揭支票交付予簡國晉質押(何寶鳳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陸續退票,何寶鳳與王建雯乃於100年9月27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之「茗人茶藝館」協商解決之道,詎何寶鳳為讓王建雯安心,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其女吳憂(於100年12月5日改名為 何薰嵐 ,為配合卷證資料以下仍稱吳憂)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茶藝館內,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9月27日、面額9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及發票人地址外,另偽簽「吳憂」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其本人及吳憂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在該茶藝館內交予王建雯供作擔保,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何寶鳳詐欺案件時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寶鳳坦承其於100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之「茗人茶藝館」內,有因其原交予被害人王建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退票後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害人王建雯擔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是經伊女兒 吳憂之 同意始簽發以吳憂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因吳憂在出國留學前曾把證件交給伊,並說如果有需要她願意做伊的保證,所以本件吳憂應有概括授權伊用她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又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被害人王建雯要伊寫伊女兒吳憂的名義作擔保,並說要讓伊女兒在年輕的時候好看,伊擔心王建雯會對伊女兒吳憂怎麼樣,所以伊才故意將伊女兒吳憂的身分證號碼寫錯。本件因有伊女兒吳憂之概括授權,故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不符,且系爭本票是在支票退票後始簽發,是亦無詐欺得利之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稱:「(問:妳在本票上寫妳女兒的名字
,是否有經過妳女兒同意?)我女兒不知道,是王建雯當場叫我寫的。」、「(問:這張本票何時、何地開立?)100年9月27日,在建成路與自由路口的茶藝館開的,現場只有我跟王建雯。」各等語(見第1604號偵緝卷第13頁反面),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第13292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又被害人吳憂係於100年9月13日即出境到美國,直至同年12月4日始入境返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本票係於100年9月27日始簽發,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1604號偵緝卷第13頁反面),準此,可知系爭本票(包括共同發票人吳憂部分)確係被告所簽發,且簽發時被害人吳憂並不在國內甚明。另案發當時被害人吳憂年僅20歲(00年0月0日生),名下又無任何房產,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簽發當時被害人吳憂並不在國內(已如前述),則衡情被害人吳憂應無概括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況被害人吳憂(已於100年12月5日改名為何薰嵐)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是妳的母親?)是。」、「(問:請提示偵卷本票,是否看過該張本票?《審判長提示》)沒有看過,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問:該張本票是被告簽的,有無告知你要簽這張本票?)之前沒有,之後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益見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並未告知被害人吳憂,亦無疑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於簽發系爭票時曾故意將被害人吳憂之身分證號碼寫錯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苟被害人吳憂確有概括授權之事,被告又何須故意將被害人吳憂之身分證號碼寫錯,以增加持票人日後行使追索權之困難?在在足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並未經被害人吳憂之同意或授權無疑。
㈡又證人王建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以在逢甲大學作建教招
攬、介紹企業家至日本觀摩、學習,因需先給付定金給旅行社,而被告現金不足,故持企業家之支票4張向我借92萬元週轉,我雖表明資金不足,然被告一直請求幫忙,我才請簡國晉借錢給我,由簡國晉直接匯款797560元給被告外,我另交付現金65000元予被告,嗣於100年9月26日其中2張支票退票,翌日我與被告約在東區某家茶店見面,我向被告表明該筆款項是向簡國晉調借,難以承擔退票,被告則說剩下的2張支票一定會兌現,絕對沒問題,她女兒可以幫她擔保,所以才開保證本票給我,並交付系爭本票給我,因為她女兒要去美國讀書,不會開玩笑,當時本票上已有吳憂署名,因為筆跡與被告極相似,我詢問被告何人所簽,被告表示確為其女所寫,叫我不要在意,並稱不會拿女兒前途開玩笑。」、「我沒有教唆被告簽吳憂的名字在本票上,是她自己寫的。我和被告是在『茗人茶藝館』談的,被告說她確定後面2張支票不會退,還拿本票給我,我要她不要害我,她說絕對不會退,要拿本票擔保,就將本票交給我。」等語(見第13292號偵查卷第19-20、72-73頁、第1604號偵緝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100年7月21日,被告對我表示其與逢甲大學管理系結合做活動,介紹台灣企業主到日本企業參觀,因企業主長期配合至國外參訪,食宿、參觀費用是開立遠期票,但被告需支付旅行社幾成現金,否則,之前所繳的錢會被沒收,所以被告在電話中向我借錢,而我資金不夠,願幫被告問問看,事先我照會票信沒問題,就與被告約好拿票去簡國晉辦公室,簡國晉照會過銀行,又見被告很急,同意幫忙,但要求我背書,扣除利息55000元及我另給付被告現金65000元外,簡國晉匯797560元給被告;100年9月26日簡國晉打電話問我是否知悉被告所交付為芭樂票,當時我嚇一跳,隔天就與被告約在建成路『茗人茶藝館』,我很生氣被告拿芭樂票欺騙我,但被告否認係芭樂票,且保證後面28日、30日到期之2張支票會兌現,並拿出已經填載完畢之系爭本票,表明由其與其女兒吳憂擔保。吳憂未出國前,曾到我家教我兒子英文,但在『茗人茶藝館』時,我不知道吳憂已經出國或有無授權被告簽發,我並未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吳憂的署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4-9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因為被告交付之前2張支票跳票,我就找被告,被告說叫我放心,被告說她保證沒有問題,被告說這張本票她跟她女兒會擔保,一定會兌現,她說後面的票一定會兌現,前面的票她也會處理。我從頭到尾沒有說她女兒或批評她女兒什麼,被告女兒是學生,很乖巧,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的女兒出國。我並沒有要求被告的女兒要當保證人,是被告自己說包括她女兒都會擔保,叫我放心,說她一定會處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談到被告的女兒,被告的女兒很乖,我不會對被告的女兒怎樣,我是到原審法院才知道被告女兒的身分證號碼是錯的。被告拿系爭本票給我的時候,發票人欄上就有被告及被告女兒的名字,我事先並沒有要求被告簽她女兒為共同發票人,被告所言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證人簡國晉於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王建雯與我為同行,有時會向我週轉,曾向我提及其獅子會友人因為在逢甲大學辦學術研討班,需現金訂機票、付旅費而請我幫忙,我照會支票票號沒問題後,王建雯帶著被告過來,因我不認識被告,故要求王建雯背書,之後有匯797560元給被告,4張支票經我提示均退票,王建雯表示其會負責,故我將支票交給王建雯處理,我並不認識吳憂。」等語(見第13292號偵查卷第103頁、第1604號偵緝卷第19-2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本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13292號偵查卷第9-11頁、第1604號偵緝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係因其原持以調現之支票退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後,為表示負責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害人王建雯供作擔保,殆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害人王建雯要伊寫伊女兒吳憂的名字作擔
保,並說要讓伊女兒吳憂在年輕的時候好看,伊擔心王建雯會對伊女兒怎麼樣,所以伊才故意將伊女兒的身分證號碼寫錯云云。惟為證人王建雯所否認(業如前述),且被告以其女吳憂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女吳憂並不在國內且不知情,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吳憂年僅20歲且名下並無任何房產,亦如前述,則吳憂當時既年僅20歲且名下又無任何房產,衡情證人王建雯應無要求被告將其女吳憂列為共同發票人之必要。況證人王建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問:是否被告拿本票給妳的時候,發票人欄上就有被告及被告女兒吳憂的名字?)是。」、「(問:妳有沒有事先要被告簽被告女兒的名字做為共同發票人?)沒有。這不是借錢之前給我的本票,是退票2張之後,被告為了表示誠意,才補這張本票給我,說後面的2張一定會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建雯確有要求被告須將其女吳憂列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況退步言之,縱證人王建雯曾要求被告須將其女吳憂列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惟被告欲將吳憂列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前,仍須經吳憂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故證人王建雯有無作此要求,顯與被害人吳憂有無概括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無涉,是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至證人吳憂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我在國外唸書,需要
學費、生活費,我把身分證、健保卡留給母親,母親因借錢而使用,我也會同意,因為我也會用到錢,承擔債務是合理的,母親不用個別告訴我,印象中,在出國前我有對母親說如果要借錢,可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去用,母親怎麼用沒有關係,因我知母親不會拿去作壞事,但我平常不會過問她的工作;出國前,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在書局擔任工讀生,工作內容為書籍管理、協助客人,100年9月13日前往美國就讀語言學校,此次係於103年1月12日返國,出國前有概括授權母親可以開我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證人吳憂係被告之女,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詞,故其此部分證詞,並不足取。
㈤又被告係因其原持以調現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
票)退票後,為表示負責始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且於簽發後即交付予被害人王建雯,顯見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無疑。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簽發支票已有21年之久,有其訊問筆錄足憑(見第1604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足見其係有使用票據經驗之人,應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乃竟未經被害人吳憂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被害人吳憂之署名,顯見其主觀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甚明。再系爭本票雖欠缺到期日,惟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本票發票人未載到期日,逕向發票人提示,該本票不因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上開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請求付款(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本票並非無效之票據無疑。準此,系爭本票既非無效之票據,即不阻卻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亦均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至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盜用之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100年度台上第67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先未經其女吳憂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吳憂之名義偽造上揭吳憂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然後持以行使交予被害人王建雯供作擔保,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被害人吳憂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2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於100年7月間持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王建雯詐取共同背書之利益,及向被害人簡國晉詐取現金79萬7560元等事實部分,雖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51頁),惟該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而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則為100年9月27日,兩案犯罪之時間相隔有2月之久,且犯罪之地點迥異,足見本件應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與該已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並無吸收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說明。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係因其原持以調現之支票退票後,為表示負責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害人王建雯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以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是被告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詐欺得利罪部分,自有違誤。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僅應沒收有價證券上發票人之署名,且應就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沒收,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僅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吳憂」之署名部分沒收之,而未就系爭本票偽造部分【即被害人吳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吳憂」署名1枚)】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係因其持以調現之支票退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後,為表示負責,一時心急始偽造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且被害人吳憂又係其女兒,犯後亦已與被害人王建雯成立調解,雖調解後迄今尚未全部給付,但共已給付54萬零500元(詳如後述),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處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無法償還債務,為安撫被害人王建雯,竟冒用其女吳憂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而取得延期償還債務之利益,動機不良,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有可議,惟嗣於102年11月12日在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07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王建雯成立調解,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迄今雖尚未全部給付,但已於103年1月22日給付現金5萬元,於103年1月27日給付現金1萬5500元及交付面額47萬5000元之支票1張予被害人王建雯(合計共已給付54萬零500元),此有王建雯所立之收款證明影本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足見其犯後尚具悔意,暨其所受教育為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調查筆錄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7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本人之名義及冒用其女「吳憂」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經核僅以「吳憂」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以被告本人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並非偽造,是本件以被告本人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本件應僅就偽造部分【即被害人吳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吳憂」署名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新台幣│├──┬──────────┬─────┬─────┬─────┬───────┬─────┤│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1│浤奕有限公司│華泰銀行三│5071│23萬9300元│100年9月20日│AB0000000│││負責人 詹立農 │重簡易型分│││(同日退票)│││││行│││││├──┼──────────┼─────┼─────┼─────┼───────┼─────┤│2│同上│同上│同上│21萬9390元│100年9月20日│AB0000000│││││││(同日退票)││├──┼──────────┼─────┼─────┼─────┼───────┼─────┤│3│ 哈利森 顧問有限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21萬9390元│100年9月28日│ACK0000000│││負責人 林俊銘 )│信義分行│││(同日退票)││││││││││├──┼──────────┼─────┼─────┼─────┼───────┼─────┤│4│同上│同上│同上│23萬9300元│100年9月30日│ACK0000000│││││││(同日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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