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民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1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3月2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辛○○因曾交付資源回收物品予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甲○(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而知悉甲○居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居所附近,於10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甲○住處巷口,偶遇甲○,即將其自行捕獲之溪魚、溪蝦贈與甲○,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再次前往甲○住處,向甲○及其女丙○(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表示:其家中有糖果、餅乾,不知丙○喜歡什麼,其可以帶丙○回家挑選等語,經甲○、丙○應允後,辛○○即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其居所,並拿出糖果、餅乾供丙○自行挑選,且指示丙○坐在其居所客廳座椅上食用。辛○○經與丙○交談後,見丙○因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打開電視與丙○一同觀賞,伺機坐在丙○右側,伸手拉住丙○左手,將丙○拉至其身旁,再以右手伸入丙○上衣、間隔內衣撫摸丙○胸部,經丙○表示「不要這樣」後,始將右手伸出丙○上衣;其後,辛○○又接續伸手欲擁抱丙○身體下半部,經丙○表示「不要抱」,並以雙手阻止、將身體移向座椅左側,始未遭摟抱;辛○○見狀即向丙○表示要載丙○返家,於丙○自座椅起身之際,辛○○復接續以嘴唇親吻丙○右臉頰,並以右手將丙○頭部壓向其臉部,使丙○嘴唇親吻其臉頰後,方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家;辛○○即以此等違反丙○意願之方法,接續對於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嗣因丙○之姊乙○(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見丙○返家後,神情有異,經乙○詢問丙○,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23、27、58、7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丙○係87年9月生,其於偵訊時既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27、3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⒋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33頁),另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丙○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屬同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確曾於10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甲○住處巷口,偶遇甲○,即將其自行捕獲之溪魚、溪蝦贈與甲○,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再次前往甲○住處,向甲○及其女丙○表示:其家中有糖果、餅乾,不知丙○喜歡什麼,其可以帶丙○回家挑選等語,經甲○、丙○應允後,即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其居所,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家;曾與丙○併肩坐在其居所客廳座椅,並以左手搭丙○肩部,且其嘴唇有碰觸丙○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是因丙○找不到卡通電視節目而生氣時,為安撫丙○,始以左手搭丙○肩部,伊嘴唇是不小心碰觸到丙○臉頰,伊沒有對丙○為強制猥褻;伊不知道丙○有心智缺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甲○住處巷口,偶遇
甲○,即將其自行捕獲之溪魚、溪蝦贈與甲○,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再次前往甲○住處,向甲○及其女丙○表示:其家中有糖果、餅乾,不知丙○喜歡什麼,其可以帶丙○回家挑選等語,經甲○、丙○應允後,被告即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其居所,並拿出糖果、餅乾供丙○自行挑選,且指示丙○坐在其居所客廳座椅上食用,被告打開電視與丙○一同觀賞,伺機坐在丙○右側,伸手拉住丙○左手,將丙○拉至其身旁,再以右手伸入丙○上衣、間隔內衣撫摸丙○胸部,經丙○表示「不要這樣」後,始將右手伸出丙○上衣;其後,被告又接續伸手欲擁抱丙○身體下半部,經丙○表示「不要抱」,並以雙手阻止、將身體移向座椅左側,始未遭摟抱;被告見狀即向丙○表示要載丙○返家,於丙○自座椅起身之際,被告復接續以嘴唇親吻丙○右臉頰,並以右手將丙○頭部壓向其臉部,使丙○嘴唇親吻其臉頰後,方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家之事實,迭經告訴人丙○於偵訊(他字卷第17至19、31、3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7至51頁)時,證人甲○於警詢(他字卷第5、6頁)、偵訊(他字卷第24、2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4至84頁)時,證人乙○於偵訊(他字卷第21、2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至46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他字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甲○住處巷口,偶遇甲○,即將其自行捕獲之溪魚、溪蝦贈與甲○,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再次前往甲○住處,向甲○及其女丙○表示:其家中有糖果、餅乾,不知丙○喜歡什麼,其可以帶丙○回家挑選等語,經甲○、丙○應允後,即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其居所,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家;曾與丙○併肩坐在其居所客廳座椅,並以左手搭丙○肩部,且其嘴唇有碰觸丙○臉頰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他字卷第9至12頁)、偵訊(他字卷第28至31、69、7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6、27、89、90頁)時,供承無訛。
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丙
○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之結果,認丙○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因其智能障礙及相關因素,其心智狀況有達他人對之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時,因其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他字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丙○有心智缺陷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你從帶丙○到你家,到帶丙○回她家這段期間,你與丙○交談有無發現丙○講話與常人不一樣,有智能不足之情形?)我有發現。丙○談吐內容很幼稚。」等語(他字卷第6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是否知道丙○在智能上有缺陷?)我感覺丙○大概平常人是平常人的八成,講話比較幼稚。」「(是否知道丙○身體有缺陷?)我之前不知道,但是當天帶她回家後,才知道她的思想比較幼稚。」等語(本院卷第26、89頁),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其居所,並與丙○交談後,即已知悉丙○為有心智缺陷之人至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是因丙○找不到卡通電視節目而生氣時,為
安撫丙○,始以左手搭丙○肩部,伊嘴唇是不小心碰觸到丙○臉頰,伊沒有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他家【指被告】後
,發生何事?)他摸我身體一些部位,有摸胸部、女生尿尿那裡。」「(他以何種方式摸?)他是以手摸,他就以撫摸方式摸,大約摸了1、2分鐘。」「(當時妳的反應?)我被他嚇到,我有叫他不要這樣子。」「(被告摸妳胸部時,是否有脫掉妳的衣服?)沒有,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被告是否有親妳?)我要離開他時,他要我親他,但我稱不要,他就硬把我的頭往前擠,我一直往後退,後來沒有親到。」「(妳之前在警詢提及被告載妳回家之前,有親妳的臉頰,此部分是否如此?)我當時有要推開他,後來也沒有親到我的臉頰,但有稍微碰到。」「(妳是否同意被告對妳為這些事情?)沒有同意。」「(妳後來有沒有將此事告訴他人?)我只有跟我母親、二姊說過。」「(她們有什麼反應?)剛開始是我二姊看我的臉色很蒼白才問我,我跟我二姊說了以後,她的反應我忘記了。我母親當時有嚇到一下。」「(妳離開被告家中之前,被告是否有告訴妳,不可告知其他人,不可以講今天的情況?)有,被告告訴我不可以跟別人說。」「(被告是摸你哪一邊的胸部?)當時被告是以右手摸我兩邊的胸部。」「(請提示他字卷第3頁反面、第17頁。妳在警詢、偵訊時均表示,被告是將手伸入妳的衣服內撫摸胸部,究竟何者為真?)起初被告是隔著衣服摸,後來有伸入我的衣服摸。」「(提示他字卷第18頁並告以要旨。妳在偵訊時提及被告要將妳斜抱起來,妳感覺被告要抱妳下半部,妳就說不要抱將他推開?這是否就是你說的妳站起來,他想要抱妳下半身,後來摸妳尿尿的地方,就是這個時候嗎?)是。」「(那個時候,他是否有摸到妳尿尿的地方?)他想要摸,但是被我推開了,所以他就沒有摸到。」「(妳剛才提及他摸妳的胸部,後來有伸到妳衣服裡面,是否有摸到妳的內衣裡面?)伸入我的衣服內,但隔著內衣摸,但是沒有伸入內衣裡面摸。」「(提示他字卷第17頁並告以要旨。妳在偵訊中,有提及被告的手有伸入裡面內衣裡面去,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究竟何者為真?)當時很緊張,所以講話吞吞吐吐,實際上是沒有。只有伸入外衣裡面,但是隔著內衣摸。」等語(本院卷第47至5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就進去他家客廳的電視旁邊拿糖果,他也有進去,他先拿一顆牛奶糖給我吃,後來又拿一些吃的東西給我,並問我要不要看電視,電視是他開的,他就坐在我旁邊,將我的手拉左手過去,他的手就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就順著我的胸部繞一圈,摸完之後就伸出來,我一開始不知道他要幹嘛,他摸(漏載『的』)時候,我有點嚇到,有點呆住,清醒過來我就說不要摸,他就把手抽回來,過沒有幾分鐘,要將我斜抱起來,好像要抱我下半部,我就說不要抱,就用手推開,就往更旁邊移開,他想說要把我帶回家,怕鄰居看見,在將我帶回家之前,有親我的臉頰,他側吻我的臉頰,並壓住我的頭,要我回親他,我的嘴唇有稍微碰到他的臉頰,他還說這個秘密不要告訴別人,就開機車載我回家了。」「(被告這樣子摸妳、親妳,妳有無同意?)沒有,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摸、直接親。」等語(他字卷第17、18頁),大致相符。
⒉再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該男子載妳小女兒回家
後,妳有無發現妳小女兒有異狀?)我發現她一回家就隨即上樓,就躲在棉被裡。」等語(他字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回家就一直抖,臉發白,吃飯吃不下,乙○有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被害人就說被告用手伸進他的衣服內,摸她的奶頭,還有親她的臉頰,被告還威脅被害人『這是我們的秘密,妳不能講,講出去妳就完蛋了』。」等語(他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就是妳的小女兒回家之後有其他不正常的反應?)她晚上睡覺手一直發抖,怕。」「(握著拳頭一直發抖?)對。一直叫壞人走開、壞人走開,就這樣。」「(丙○回家以後吃飯有正常?)她就怕,吃飯吃不下。」「(巷子口下來時妳女兒有跟妳說什麼,當時妳女兒有什麼狀況?)臉色發白。」「(妳剛才說妳女兒回來臉色發白、腳踢東西,以前曾經發生這樣的情形?)不曾。」等語(本院卷第77、83頁);另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回來之後,被害人就上樓了,被害人回來,我感覺怪怪的,被害人就發抖的,就一直踢我媽媽,我就叫被害人過來,被害人就跟我說『那個叫我要保密,那個人把我的衣服弄開,在我胸部摸來摸去,他還有親我的臉頰』。」等語(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結果被告就載我妹妹回來,而我覺得妹妹回來不一樣怪怪的,我叫她吃飯也不要,結果我詢問她,被告是否對她怎樣,而她回稱被告要她不要講,我一直逼問她,她才說。丙○當時說那個人帶她到家裡,一直摸她的胸部、親她臉,而且要丙○回親他,但丙○不要,所以他就壓她的頭。」「(當初妳妹妹回來時,她是直接上樓或是其他行為?)我看到她直接上樓就一直走去我的床上,一直抖,我詢問她,妳怎麼了,她告訴我那個人叫我不要講,而她身體一直抖,我叫她吃中午便當也不要。」「(丙○在101年11月3日回來的情緒反應,以前是否有類似的狀況發生?)沒有。」「(101年11月3日當天,她是否有與其他心情不好的反應較不同的反應?)表情不一樣,有一點慘白。她整個人一直在抖、講話也在抖,這是從未發生過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丙○前開證述內容,亦均相吻合,益徵丙○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⒊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即供承:「(有無搭丙○?)我有搭,
我就這樣搭(被告手作勢搭肩的動作),丙○有說一句,他爸的朋友也有搭過她的肩,她不喜歡被搭肩。」「(為何要搭被害人的肩?)我是疼小孩的心態,我也有女兒,我是一點主動關懷,我是表示一個親熱,我沒有非份之想。」「(你是否有親她的臉?)有。我是輕輕碰她一下。她坐在我左邊,我嘴巴碰到他的右臉頰,輕輕碰一下。我是手搭著他的左肩,嘴碰到他的臉頰。」等語(他字卷第30、31、70頁),並未提及丙○因無法觀看卡通節目而生氣一節,可見被告辯稱:伊是因丙○找不到卡通電視節目而生氣時,為安撫丙○,始以左手搭丙○肩部,伊嘴唇是不小心碰觸到丙○臉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雖見過丙○5、6次,然未曾與丙○交談,此經被告於偵訊(他字卷第69頁背面)時,供承明確,而被告與丙○及其家人亦非熟識,丙○當無同意被告對其為搭肩、親吻臉頰之行為至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丙○之意願,而對丙○為猥褻行為之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提及丙○曾向伊表示
,丙○父親之朋友碰到丙○,被丙○父親罰了好幾萬元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丙○及其父母除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於本案發生後,未曾向其要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且甲○於101年11月3日本案發生後,於同日警詢時即表示:「(妳是否要提出告訴?要對何人提出何告訴?)我希望他不要再到我家來就好,沒有要告他。」等語(他字卷第6頁),顯見丙○及其父母除依法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並無藉由本案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之情事,甲○甚至於本案發生之初,即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㈤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他以何種方式摸?)他是以手摸,他就以撫摸方式摸,大約摸了1、2分鐘。」「(當時妳的反應?)我被他嚇到,我有叫他不要這樣子。」「(被告是否有親妳?)我要離開他時,他要我親他,但我稱不要,他就硬把我的頭往前擠,我一直往後退,後來沒有親到。」「(妳之前在警詢提及被告載妳回家之前,有親妳的臉頰,此部分是否如此?)我當時有要推開他,後來也沒有親到我的臉頰,但有稍微碰到。」「(妳是否同意被告對妳為這些事情?)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在將我帶回家之前,有親我的臉頰,他側吻我的臉頰,並壓住我的頭,要我回親他,我的嘴唇有稍微碰到他的臉頰。」「(被告這樣子摸妳、親妳,妳有無同意?)沒有,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摸、直接親。」「(被告摸妳胸部多久?)摸一下子,大約摸十多秒。」等語(他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明知違反丙○之意願後,仍以手撫摸丙○胸部,以嘴唇親吻丙○右臉頰,並以右手將丙○頭部壓向其臉部,使丙○嘴唇親吻其臉頰,顯非乘丙○不及抗拒所為,且已妨害丙○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按諸前揭說明,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間,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一節,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8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有心智缺陷之丙○犯強制猥褻罪,應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以手撫摸丙○胸部、以嘴唇親吻丙○臉頰、以手將丙○頭部壓向其臉部使丙○嘴唇親吻其臉頰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前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3月2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丙○年紀尚輕,且因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違反丙○意願,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丙○身心受創甚鉅,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未對丙○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楊欣怡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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