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敬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
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敬軒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敬軒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公園路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太平路口,欲右轉至太平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後方 陳玉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與吳敬軒之車輛發生碰撞,陳玉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擦傷、左下胸壁及下背疼痛及腰椎第一節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敬軒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陳玉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玉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員 張文毅 之職務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其現場調查情形及職務所知製作之現場圖、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本院囑託所為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有先打方向燈,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公園路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太平路口,欲右轉至太平路時,與同向後方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相符(分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7頁),上揭事實已足認定。又被告車禍當時無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玉伸一開始急診就醫時並無骨折之傷
勢,但數日後忽然表示腰椎骨折要開刀,告訴人腰椎骨折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旋被送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其受有左側上下肢擦傷、左下胸壁及下背疼痛等傷害,固未提及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然告訴人3日後即101年1月1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7月16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查(分見偵卷第6頁至第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卷第22頁),國軍醫院於前揭函文表示該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可能有其相關聯」。經本院再函詢國軍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為背部挫傷,同月13日至本院就醫,診斷為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期間並無提及有其他的創傷病史,此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可能與車禍所致有關」等語,有該院102年2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腰椎骨折之傷勢可能與車禍有關。
⒉而經本院函詢中國醫院此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是否
可能於急診時已經存在,中國醫院雖稱:當時有做X光檢查,經急門診醫師及放射科檢視,未見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有中國醫院102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但由中國醫院告訴人病歷觀之,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入中國醫院急診,經X光等檢查並未發現骨折之情形,經予以止痛藥物後,告訴人疼痛緩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即經醫師准予出院返家觀察,至同年月12日回診,經醫師診治後,認為告訴人脊椎無脫位且釘子於位置上,亦未提及有骨折情形,但告訴人自急診時起即有下背痛之症狀,至回診時已過3日,仍有此症狀(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0頁),其間疼痛雖一度緩解,無非係因服用止痛藥物之緣故,告訴人在國軍醫院診斷之腰椎骨折是否與車禍無關,顯有可疑之處。
⒊再經本院先後調取中國醫院、國軍醫院告訴人相關病歷及X
光檢查光碟送請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中國醫院病歷中均無脊椎骨折之描述,但依照腰椎X光資料,疑似有輕微腰椎第一節骨折;所謂爆裂性骨折,係指骨折侵犯整個椎體,通常是由創傷所引起;中國醫院之X光片顯示告訴人並無爆裂性骨折,國軍醫院之X光片顯示腰椎第一節骨折但並非爆裂性骨折;單純X光片對於輕微的骨折不容易分辨,最好之檢查為核磁共振掃瞄;國軍醫院所診斷之骨折,有可能在中國醫院急診時已經存在,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143頁),是本件於急診時所拍之X光片,再經臺中榮總醫師檢視結果,疑似有輕微腰椎第一節骨折,而X光片對於輕微之骨折不容易分辨,告訴人在中國醫院為急診診斷,一般急診業務繁忙分秒必爭,與臺中榮總鑑定時緩慢詳細觀察不同,因此未注意告訴人腰椎確有骨折,亦屬合理,再參以告訴人有持續下背疼痛之症狀,故應以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可採,認告訴人在中國醫院急診時即有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症狀,而此傷勢既於急診時即已存在,當係本件車禍所致,被告辯稱此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上下肢擦傷、左下胸
壁、下背疼痛、腰椎第一節骨折等傷害,均堪認定。原審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與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不符,容有誤會。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及此。被告雖辯稱其有打方向燈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玉伸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並未看見被告有打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辯稱其有打方向燈,已難採信。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前揭注意義務,係關於路權之規定,要求轉彎之汽車駕駛人禮讓直行之駕駛人先行,此與轉彎時應打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參照)本屬兩事,亦不能因有打方向燈便任意轉彎而不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確係右轉時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車禍,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車速大約20至3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4頁),衡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僅60公分,被告駕駛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僅有輕微擦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足見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不快,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不可能因告訴人車速太快突然衝出以致於無法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轉方向尚有直行機車,以致駕車肇事,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前揭過失,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查: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需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
2目之視能」、「1耳或2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既與其他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等規定並列,自應達到類似之程度,方得認為係重大之傷害。查告訴人雖因腰椎第一節骨折,經國軍醫院施以第12胸椎至第2腰椎後位融合術,後因下肢肌力4-5分(較無力,比正常人稍差點),再施以第12胸椎及第
1腰椎後位減壓術,目前行走較為緩慢,無法正常彎腰、伸展及從事粗重工作,胸腰椎融合已形成,無法痊癒至正常等情,有國軍醫院102年3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告訴人雖下肢肌力較差,但只比正常人稍差,且脊椎本有多節,雖有3節因手術融合影響其彎腰及伸展,但其他節仍可正常動作,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接受前揭手術,確已無法恢復至正常,屬不治之傷害,但前揭手術對告訴人行動雖造成不便,應不能與失明、失聰或一肢無法動作等情形相提並論,尚難認已達重大程度而屬重傷害,故被告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警卷所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警方在現場處理時已知悉被告為肇事人(見警卷第17頁),然經原審再向承辦警員確認,承辦警員張文毅表示本件係其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到達現場前不知雙方當事人為何人,到場後發現被告之車輛及告訴人之機車停在現場,其詢問現場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為何人駕駛,被告即自稱為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等語,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已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依國軍醫院前揭函文,仍已造成行走緩慢、不能彎腰等終身之後遺症,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留下行走緩慢、不能彎腰等終身之後遺症,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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