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寶鳳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是否合法,要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應混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何寶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女 吳憂 (現改名為 何薰嵐 ,下稱吳憂)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00年9月2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9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及發票人地址外,另偽簽「吳憂」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其本人及吳憂均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交予 王建雯 供作擔保,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等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何寶鳳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於量刑時所審酌認何寶鳳已給付被害人王建雯54萬5百元金額之情狀,與王建雯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何寶鳳目前僅還伊6萬5千元,何寶鳳開立之
47萬5千元支票屆期未兌現等語不符,王建雯於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亦提出該47萬5千元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原判決上開審酌情狀已失依據。且何寶鳳係為安撫王建雯,並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動機不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判決復未詳細說明何寶鳳何以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並誤將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審酌科刑輕重之事項,據為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亦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何寶鳳部分⑴證人吳憂於第一審證稱:伊出國前有概括授權何寶鳳可開伊的票等語,惟原判決認係迴護之詞,而不採納此有利於何寶鳳之證據,所憑證據又不足證明何寶鳳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誤。⑵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成罪,繫於有無取得授權而非資料填載是否正確。原判決僅以何寶鳳將吳憂之身分證字號填錯,即遽為何寶鳳簽發本案本票前未經吳憂之同意或授權之認定,未詳加推論兩者間有何關聯性,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⑶王建雯確有要求何寶鳳將吳憂列為共同發票人,圖以吳憂之前途相脅,給予何寶鳳兌現本案本票之壓力,原判決對此選擇性採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訴訟照顧義務,並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判例意旨不符。⑷縱何寶鳳有偽造吳憂名義之情事,因何寶鳳於本案本票票面簽名,僅為票據保證之效果,而非簽發票據行為,何寶鳳應係成立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何寶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吳憂不知伊於本案本票上寫吳憂姓名之自白,佐以吳憂係於100年9月13日即出境至美國,直至同年12月4日始入境返國,而本案本票係於100年9月27日簽發之事實,並參酌王建雯所述因何寶鳳交付經由伊背書向 簡國晉 調借現金之支票陸續退票,何寶鳳為使伊放心,而交付本案本票為擔保之證言,證人簡國晉之證述,卷附之相關支票、退票理由單、本案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何寶鳳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吳憂為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說明案發當時吳憂年僅20歲,名下又無任何房產,且簽發當時吳憂並不在國內,衡情吳憂應無概括授權何寶鳳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且何寶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稱:伊於簽發本案本票時曾故意將吳憂之身分證號碼寫錯云云,苟確有吳憂事先概括授權之事,何寶鳳又何須故意將吳憂之身分證號碼寫錯,以增加持票人日後行使追索權之困難?雖然吳憂於第一審曾證稱:伊將身分證、健保卡留給何寶鳳,何寶鳳因借錢而使用,伊也會同意,因為伊也會用到錢,印象中,伊在出國前有對何寶鳳說如果要借錢,可拿伊的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去用,伊出國前有概括授權何寶鳳可以開伊的票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吳憂係何寶鳳之女,所為證詞有迴護何寶鳳之嫌,其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又何寶鳳所辯:係因王建雯要伊寫吳憂的名字作擔保云云,為王建雯所否認,且吳憂當時既年僅20歲,且名下又無任何房產,王建雯應無要求何寶鳳將吳憂列為共同發票人之必要,何寶鳳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況縱王建雯曾要求何寶鳳須將吳憂列為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惟何寶鳳欲將吳憂列為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前,仍須經吳憂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故王建雯有無作此要求,顯與吳憂有無概括授權何寶鳳簽發本票之事無涉,不影響何寶鳳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復敘明依何寶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簽發支票已有21年之久,其顯屬有使用票據經驗之人,應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竟未經吳憂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吳憂之署名,其有偽造本案本票之犯意甚明等情。所為論斷、指駁,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原判決認定何寶鳳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要係以何寶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佐以何寶鳳偽造之時,吳憂年僅20歲,當時不在國內,名下無何房產,何寶鳳寫錯吳憂之身分證字號等間接事實,作為何寶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何寶鳳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另原判決援引王建雯之證述,則在說明何寶鳳因透過王建雯以支票借款未還,支票退票,而出具本案本票以為擔保之過程,並非以王建雯之證述資為認定何寶鳳未經吳憂授權事實之依據。核其採證認事無何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何寶鳳上訴意旨⑴、⑵、⑶,或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為發票人,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何寶鳳既偽簽吳憂之署名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即係以吳憂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自明,其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何寶鳳上訴意旨⑷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關於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何寶鳳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既於其理由內載敘如何符合法重情輕,非無可憫恕情狀,自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另對何寶鳳量刑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何寶鳳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而本案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之重點,主要係在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重罪即被害人為其女兒吳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純屬何寶鳳積欠王建雯款項未還部分,因何寶鳳以支票向王建雯詐取共同背書之利益及向簡國晉詐取借款79萬7560元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何寶鳳罪刑確定,該案判決於量刑時並審酌何寶鳳雖就該筆欠款與王建雯成立調解,然均未履行之情狀(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則對何寶鳳就同筆款項未完全清償之情況,自不宜於本案判決重複評價。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陳世雄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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