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 費靖茹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告 李後政 律師即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 律師即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姵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
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1月5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後政律師、李岳霖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9號、108年度執破字第6號破產事件(下合稱系爭破產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李後政律師、李岳霖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
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後政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母 夏春蓮 於98年12月13日,分別與佳達公司及訴外人 董必聰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預售契約),各向佳達公司與董必聰購買「十二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6樓編號B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約定房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夏春蓮並已依約繳納房地價款共計129萬元(下稱系爭價款); 嗣夏春蓮 於101年8月19日死亡,經夏春蓮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佳達公司依約應於100年6月20日完工並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否則伊得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佳達公司返還已繳之房地價款,並賠償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數額以已繳價款為上限。因佳達公司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伊以起訴狀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佳達公司依約應返還系爭價款及附加自最後受領價金日即101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賠償相當於系爭價款金額之違約金129萬元等情。爰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其中129萬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李後政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李岳霖律師則以:佳達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僅得於破產程序中行使破產債權。又佳達公司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人,原告不得對佳達公司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
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第102條各有明定。所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破產債權,係指其債權成立之必要原因事實,其基礎部分在破產宣告前已存在者而言,故凡在破產宣告前已有為其基礎之成立原因事實,雖係附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均不失為破產債權。破產宣告前已成立之雙務契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事人已照約履行,惟破產人於破產宣告時尚未履行者,他方當事人縱於破產宣告後始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破產人依約返還已受領之對待給付(含給付為金錢時所應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因其債權成立之基礎必要原因事實於破產宣告前已存在,上開債權自皆屬破產債權。
㈡查原告於107年8月16日對佳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佳達公
司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1月5日經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業如前述,且有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破產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夏春蓮於98年12月23日分別與佳達公司及董必聰各簽立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繳納系爭價款,佳達公司依約應於100年6月20日完工並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詎佳達公司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伊繼承夏春蓮就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業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佳達公司返還系爭價款及附加自最後受領價金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佳達公司給付相當於系爭價款金額之違約金129萬元等情,核上開解除契約後請求附加利息返還系爭價款之回復原狀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其債權成立之基礎必要原因事實於破產宣告前均已存在,且該違約金債權亦屬附條件之債權,則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於107年11月6日始因公示送達期間屆滿而對佳達公司生送達之效力(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93頁),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仍俱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能另事訴求。況原告前曾於同年8月16日,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他案債權),對佳達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21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2211號事件)受理,故本院於同年11月5日宣告佳達公司破產並依法公告時,亦已依破產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將破產法第6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通知後,復於同年12月19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他案債權等節,有系爭破產事件卷附通知書、送達證書、108年1月18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9號卷二第160至161、186、277至278頁)、5221
1號事件影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猶見原告已受合法通知,應於系爭破產事件破產程序中依法行使權利,不能置破產程序於不顧,逕以他訴請求。是以,原告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萬元,及其中129萬元自
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