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90號原告 魏茂森
魏定源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魏義庭 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賠償原告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本件訴狀送達之次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位在社南段1202地號上神岡區公所興建排水設施,應完全拆除並填平。」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第二項請求拆除並填平排水設施部分,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於被告拆除並填平排水設施後可得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加計第一項請求1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2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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