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400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振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刪除、增載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並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字應予刪除之後並增載「並與前所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101年度易字第39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7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共計6案,嗣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5日,現與其前所另犯妨害自由、竊盜及毒品等罪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8850127號函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571號偵查卷第89頁)。
2.被告蕭振宏於本院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專屬個人使用之資料(如行動電話之SIM卡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本件被告提供其前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依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有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空白取款條及個人國民身分證等物(下稱系爭物品),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又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系爭物品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等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系爭物品供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混」之成年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系爭物品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系爭物品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申辦或所有之系爭物品,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並考量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所前從事臨時工、身體狀況欠佳(罹患胰臟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交付系爭物品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7、101頁及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