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辦土地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86號原告 何擇義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補辦土地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第八期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工程,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1平方公尺應補辦土地分配。
」,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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