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95號),因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湖簡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銘知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j777.net)係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其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至107年7月間某日,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匯款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 黃上銘 (所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內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網路設備連接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其向「九州娛樂城」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再以先前匯款金額以現金與點數為1:1之比例,將儲值款項轉換為點數,即在「九州娛樂城」上自行選擇賭博之項目,下注賭博美國職業籃球、棒球之博弈遊戲,依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輸,則由「九州娛樂城」經營者自其會員帳號之儲值點數扣點,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歸「九州娛樂城」經營者所有;若贏,則贏得點數,並可於「九州娛樂城」之會員專區內選擇提款功能,「九州娛樂城」經營者便將賭客所贏得之點數,依現金與點數為1:1之比例,將現金款項分別匯回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在「九州娛樂網」上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因警方偵辦黃上銘涉嫌賭博罪嫌案件,發現本案帳戶與黃上銘提供予九州娛樂城使用之合金帳戶有往來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自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九州娛樂城網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自106年起至107年7月間,使用本案帳戶帳戶匯款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黃上銘所申辦合庫帳戶後,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網路設備連接至「九州娛樂城」網站申請帳號及密碼,再以先前匯款金額以1比1比例,將匯款款項轉換為點數,並在「九州娛樂城」上選擇賭博項目,下注賭博美國職業棒球之博弈遊戲,依該項目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輸,由「九州娛樂城」經營者自其儲值點數扣點,所匯款儲值賭金歸「九州娛樂城」經營者所有;若贏,只要向該網站申請,很快的會有申請的賭金匯款到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及本院108年審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並有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7頁)、黃上銘前揭合庫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表(見偵卷第29頁)、九州娛樂城網頁資料(見偵卷第4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然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與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方式為之,而係在其住處以個人電腦登入帳號後直接下注與前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業者對賭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參與賭博均係私下以住處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該網站業者對賭之事,此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及賭博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即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應認與刑法第
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七、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而認此賭博網站係虛擬公共場所,而被告上網於此網站下注賭博,仍屬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云云。惟查,刑法第266條之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
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本案被告下注賭博均係私下在其住處以個人電腦連結上開網站,並需輸入帳號、密碼始得為之,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該賭博網站業者對賭之事,實已具有隱密性,自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是檢察官前揭所指仍屬有疑,而本案被告賭博行為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檢察官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自難逕以刑法公然賭博罪責相繩之。
八、綜上所述,依聲請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因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於公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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