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9、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IMEI: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記載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系爭行動電話乃係告訴人不小心遺留在網咖座位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察覺後隨即返回該處查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忘之手機,竟未於被害人返回現場尋找時交還,或於事後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手機出賣給中古行動電話攤販商人,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所得利益不高、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