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安欣馨 送達代收人 安傳正 相對人 安瑞平 利害關係人 安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安瑞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安欣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安雅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嗣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瑞平之胞妹,相對人於82年間,因患有精神分裂異常,自84年3月間安置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治療,無法自理生活,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安瑞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安欣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安瑞平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安雅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安瑞平之胞妹,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核與法相符。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師平烈勇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鑑定人評估相對人目前程度雖減化為輕度智能障礙,但若情緒不穩會更惡化,沒有變好的可能,日常生活自理及認知功能也逐步退化,雖未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但認知顯有不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人於民國82年間因受傷至亞東醫院治療,出院後晚上不睡覺,會在房間大吼大叫,且無故將奶奶拖在地上打轉,還會爬上窗子吼叫,不停向家人表示「聽算命的說32歲會發大財、自己是老闆的命」,且有干擾行為,84年間轉介至本院長期安置,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治療期間有三次急性病情復發,出現情緒起伏大、易焦慮、暴力和自傷行為,因而轉至急性病房治療。在病情較穩定時,可以參予簡單的復健工作訓練,但較無耐心、挫折忍受度低,偶有幻聽症狀干擾,目前在慢性病房接受復健治療,可以被動參與活動治療、人際關係退縮,少有干擾行為。(2)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楚,衣著整潔,臉部表情較僵硬,情緒平穩,說話時眼神較少接觸,言談切題,話量少,反應較慢,否認有被害妄想,偶而出現幻聽,記憶力和計算能力部分受損,有病識感。(3)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迷你精神狀態檢查量表(MMSE)測驗分數為23分,注意力持續度及時間定向感不佳,工作記憶及聽覺延宕記憶的表現呈顯著缺損,影響基本執行功能的表現,語意關聯流暢度亦落於缺損範圍。魏式成人智力測驗(WAIS-III)成績,語文智商75(PR=5),作業智商(PR=1),全智商68屬於輕度智能不足水準。其語文智商的表現屬臨界水準,而作業智商的表現屬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特別是受到處理速度所影響。(4)結論: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病情呈慢性化,對藥物和復健治療反應效果尚可,住院治療期間病情有時不穩定,會有精神病症狀干擾日常生活和社會功能表現,目前有殘餘幻聽症狀,日常生活需人督促。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智力屬輕度智能不足水準,操作能力有輕度缺損,語文能力尚可,其基本的日常生活執行功能有時會受殘餘精神病症狀影響。綜上推斷,相對人對於一般事務的認知理解,可能部份無法作出合理及正確的判斷。(5)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本院持續治療一年以上,尚無法回復正常狀態等語,有本院101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1年7月12日玉醫醫字第101000613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安瑞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距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安瑞平既經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安瑞平之胞妹,應能關懷、照顧相對人,並參酌聲請人本人亦有監護意願(見本院卷第34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安雅蓁同為相對人之胞妹,亦屬至親,爰併指定關係人安雅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安瑞平之財產,應會同安雅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