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7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2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倩旎
林清洲 簡淑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倩旎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林清洲、簡淑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32,879元,並約定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二)依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林倩旎自101年10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32,879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清洲、簡淑琪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