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雄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之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翌日(11日)凌晨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11日凌晨0時40分許,林義雄騎駛上開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駕駛操控力顯著減低,不慎摔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義雄送醫救治,於11日凌晨1時48分許,由花蓮門諾醫院醫生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當場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6.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經推算其案發時之平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義雄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經推算於案發時之平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依上開函示說明,被告騎車當時應已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復其為警查獲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可見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惟考量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