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年5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裁4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輝於民國101年3月1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11線公路113.1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為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照片中車輛與異議人車牌不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照片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
101年3月15日12時40分53秒,在省道台11線113.1公里處,確實經人駕駛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省道,以時速11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有舉發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該舉發照片上顯示違規之車輛為日產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為「U7-5318」號。然依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號之車輛為福特六和,排氣量為1498cc之銀色車輛一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證。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廠牌、顏色均與舉發照片上之車輛迥異,舉發照片上之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應已遭變造。而警於本案製單舉發時已發覺前情,乃依舉發照片上違規車輛之車號經由人工配合車型、數字、英文字母等比對,而查知違規車輛車號應為U7-5319號自用小客車一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01年4月19日東警交字第1010004084號函在卷可考。再觀本院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知該車牌之車輛為日產,排氣量為1995cc之黑色車輛,確實與上開舉發照片所顯示違規車輛之外型、特徵相符。
㈢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U7-5319號自用小客車,除本案外另
亦曾於101年3月22日13時25分、14時、14時13分、14時23分分別有超速行駛而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單舉發及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經異議人異議而繫屬本院(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69號、第70號),異議人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6號調查時,經本院命異議人將本案車輛駛至本院勘驗結果:與卷附舉發照片所示者為同型車輛,左右前門上方之黑色雨遮、四輪輪圈及前保險桿下方霧燈之型式相同,而後車牌數字「9」部分明顯呈現數字勾起處上方有局部塊狀摩擦痕跡,且呈數細條狀,經法官以右手小指碰觸擦拭結果,該髒污並未能消除,顯非一般灰塵沾染痕跡所致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及勘驗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見,異議人係將其車牌末字「9」向上勾起之空白處,以黏貼膠帶等物、塗抹顏料或其他方式變造為「8」,藉以逃避舉發,事後再將之去除等情,應堪認定。再佐以異議人所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調取通聯往來紀錄結果,異議人於101年3月15日13時7分許,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在基地台位置為臺東縣東河鄉,足證異議人當日確實駕駛前揭車輛離開花蓮縣境,並行駛至臺東縣警察局轄區,而在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違規超速經測速器拍照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無疑,是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