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所犯因業務登載不實罪,所減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如附表),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