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守仁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發票日為民國87年9月7日、票面金額2萬元、票號000677號本票之背書人欄僅簽有「鍾」字,難以辨識真偽,且縱認該本票為伊所簽發,該本票債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伊與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有聯絡,被上訴人至今始請求伊返還87年間之借款,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核其內容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況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借款,而非請求給付票款,借款請求權並無3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