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