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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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抗告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顯非無勝訴之可能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已停業二年無營業收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甲○○、 吳新欽 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之通知,惟仍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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