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由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以97年度湖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210元(計算式:439,68
0+530=440,210)。嗣該案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9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439,680元│國庫墊付││一├────┼───────┼────┤││證人旅費│530元│被告繳納│├───┼────┼───────┼────┤│二│裁判費│659,520元│被告繳納│├───┼────┼───────┼────┤│三│裁判費│659,520元│國庫墊付│├───┴────┴───────┴────┤│計算式:││1、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659,520元+530元=660,050元││2、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439,680元+659,520元=1,09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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