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炳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3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應處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
6、9至12所示之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木炳(起訴書誤繕為 黃木柄 )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 邱騰毅 贈與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裝入其所有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未扣案)內,用以連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購毒者),共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2次,販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按其中編號7至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忠 民部分,未向 張忠民 收取同額價金,而係抵償其積欠張忠民之債務,而未有所得)。嗣經警對黃木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上開序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7月7日下午1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木炳位在臺中縣○○鄉○○○街○○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復扣得電子秤1個、分裝勺1支、夾鏈袋1包、裝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4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0.1469公克,驗餘淨重0.1450公克)等物(即附表二所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何雲 能、 張清俊 、張忠民、 林志威 及 邱奕霖 等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 何雲能 、張清俊、張忠民、林志威及邱奕霖等5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何雲能等5人於偵訊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乙節,惟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購毒者即證人何雲能、張清俊、張忠民、林志威及邱奕霖等人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復經本院賦予被告就該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經比較檢驗檢察官詢問該等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等人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既於法院審理時均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何雲能等5人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云云 ,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594號、99年聲監續字第704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警卷第3至8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且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使用電話,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通訊光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光碟而為勘驗,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聽譯文可憑,復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木炳固坦承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雲能、張清俊、張忠民、林志威及邱奕霖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請何雲能、張清俊、張忠民、林志威及邱奕霖等人施用毒品,因東勢分局偵查員 陳台安 曾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刑求伊而遭降職,該分局員警挾怨報復伊,而要求何雲能等5人一定要咬伊,說 伊有 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雲能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00元予證人何雲能之事實,業據證人何雲能於偵查中證稱:「(你如何知道「K炳」有在賣安非他命?)是聽人講的。...(再與你確認一次,你是拿500元給「K炳」公家向不知名的人買安非他命,還是向「K炳」購買安非他命,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向「K炳」購買安非他命,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內容「蕃薯紅心」是指什麼?)「蕃薯紅心」是指安非他命,我這樣說他就知道。新社鄉舊公所是在電勳玩具店旁邊,是在臺中縣○○鄉○○街上,我和「K炳」約在那裡。我都是向他買500元安非他命。我講完電話後就出發去到那裡,我住中興嶺,是比較上面,他叫我下來再說,到舊公所,他交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用夾鍊袋裝,我給他500元而交易成功。...(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19日20時9分、21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譯文內容之意思為何?)「K炳」所謂的停車場是指舊公所拆除後的停車場。「K炳」開的是淺綠色的MARCH,車號0000。我是和「K炳」約在停車場那邊,這次他有去,我都看到他的車了,所以應該有交易成功,我向他買500元安非他命。...(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28日上午8時54分、9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譯文內容之意思為何?)4月28日那天我要去法院報到,所以記得特別清楚,應該是星期三,「K炳」說約在軍團那邊,因為有順路,我就說好。這次我是向「K炳」買5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錢,這次他拿一粒米大小的安非他命給我,因為他有些不夠,他說他以後再補給我。我確定這次有交易成功。...(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7日17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譯文內容之意思為何?)這次有交易成功,所謂公司是指他 花海 馬路旁邊的工寮,那是他家的田上面的工寮,算是田寮。這次我也是拿500元給他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他有給我一包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再與你確認一次,你上述證稱4月19日、4月28日、5月7日有以500元代價向「K炳」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這三次是我最有印象的部分。」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0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9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參以證人何雲能與被告為舊識,彼此間並無仇隙,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38頁),衡情,證人何雲能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2.又被告(代號為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雲能(代號為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⑴99年4月19日7時35分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ㄟ你在幹嘛。
A:喂。
B:你在幹嘛。
A:啊。
B:你在哪裡。
A:我在社啊。
B:啊,那蕃薯紅心的還有嗎。
A:你誰。
B:我雲能。
A:喔。
B:嘿啊。
A:沒有啊(臺語)
B:哈。
A:沒有啊(臺語),你還有一半還沒來,你在幹嘛啦。
B:我知道。
A:你又知道,人家一直催我這樣..。
B:我就..很痛苦(臺語),你知嗎..。
A:我也沒辦法。
B:那個,你去那個..。
A:什麼。
B:幫我拿一下。
A:現在喔。
B:一次就好,再來我也不要,再來我要去,要去臺中法院了。
A:你下來社再說。
B:在哪裡。
A:舊公所這裡。
B:好。(見本院卷第65、72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筆錄)⑵於99年4月28日上午8時54分29秒之對話內容如下:
A:嗯。
B:喂,你在睡嗎,你在休息啊。
A:是。
B:你那裡有飯的嗎?
A:嗯。
B:我在新社這裡。
A:新社哪裡。
B: 大仔 這裡。
A:你騎機車出來。
B:啊,我騎去哪裡。
A:就軍團這裡。
B:好好,我到那裡再打給你。」(見本院卷第171頁之勘
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⑶於99年4月28日同日上午9時12分23秒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喂,你在哪。
A:你騎到哪裡。
B:就門口啊。
A:哪裡門口。
B:大門口,那個什麼..那個軍團啊。
A:你 巴庫 (臺語,倒退之意)回到溝邊這裡。
B:哪裡。
A:田園這溝邊這裡。
B:田園,好。」(見本院卷第171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筆錄)⑷於99年5月7日下午5時57分5秒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喂,大仔,啊我打一下午都打不通,你都不,都打不進去,剛剛啊。
A:喔。
B:嘿啊,我現在來到這裡什麼,這裡我家出來這邊二村這裡就會通了。
A:這樣喔。
B:嘿啊,剛剛都不通,你不知道。
A:我不知道。
B:啊是沒電還是怎樣,還是收不到,若是有電就是收不到。
A:我跟你講。
B: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A:我在公司ㄟ。
B:公司喔!好我過去,我過去。(見本院卷第172頁之勘
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
3.依本院勘驗之其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證人何雲能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蕃薯紅心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何雲能上開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何雲能前曾於88年、89年、92年、93年、95年、96年、97年間即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偵辦,嗣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且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按緩起訴期間為99年2月5日至101年2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書在卷(見本院通聯卷第11至27頁)可佐,依何雲能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且依其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三確認,仍為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述,復佐以何雲能在偵訊時,被告並未在場,較無利害關係及人情壓力之考量,彼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清晰,是以其證詞應屬真實。故何雲能應有於99年4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99年4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99年5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在分別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無訛。
⒋雖被告辯稱係免費提供毒品與證人何雲能施用云云,且證人
何雲能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因警局的憲兵叫伊要咬被告,伊怕被打,要自保才會說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伊,實際上是被告免費給伊施用,且99年4月19日當日被告應該沒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比較證人何雲能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偵卷第40頁以下何雲能警詢筆錄、偵卷第58頁以下偵訊筆錄)可知,何雲能於警詢中並未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而係供稱於99年4月19日晚間7時13分、99年5月5日晚間10時37分與被告通話連絡,請被告幫忙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2月28日上午8時54分電話連絡是要約被告吃早餐云云;於偵查中初始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稱「蕃薯紅心」是指花子,不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嗣證稱:因2個月前,被告曾說已經有人在抓了,交代伊不要指證他,叫伊不要亂講等語後,始詳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且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卷即99年度緩護命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結果,何雲能於99年4月8日星期三確有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無訛,此有該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減害綜合情狀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由上可知,若係司法警察有脅迫何雲能指證被告販毒,且何雲能因此心生畏懼,則何雲能理應於警詢中即指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豈有於警訊中指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反而於偵查中指證係向被告購買,且詳述與事證相符之99年4月28日上午
8時54分通聯後之交易過程。參以何雲能於偵查中已陳明,被告曾警告伊不能指認被告,希望不要面對面指證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0、6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面對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詰問時,大都回答不記得,並一再因胃痛請求休庭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8頁),顯見何雲能確實因被告在場而受有極大壓力。再酌以證人何雲能與被告間無特別交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衡諸常情,被告豈會甘冒涉犯刑責處罰之危險,無端將價格高昂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償贈與無特別交情之何雲能施用之理。是證人何雲能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免費請伊施用云云,係屬被告在庭之壓力下所為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何雲能於99年4月19日晚間7時13
分及晚間8時29分致電被告後,雖有與被告見面,然係為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後由99年4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被告並未代購到毒品;又何雲能既然於99年4月28日當天需前往法院報到,其豈有可能甘冒被查獲毒品或採尿檢驗之重大風險,於至法院報到前向被告購買毒品;另何雲能於警詢、偵查中先指稱係與被告公家購買,後改稱係向被告購買,再改稱99年5月份時應該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前後反覆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前於本院移審訊問中已供稱:不會與何雲能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只會拿自己施用的毒品請何雲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有請何雲能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何雲能亦於偵查中具結詳證稱99年4月19日晚間8時29分許,有在新社舊公所停車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00元,當天有交易成功等情,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被告前開所辯係免費提供施用云云及證人何雲能所證情節,均不相符,不足採信。至證人何雲能於99年4月28日上午8時54分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何雲能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改制前臺中縣○○鄉○○街○段○號,而後於同日上午
9時12分許與被告通聯時,其與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通聯卷第9、54頁),益徵何雲能確實於99年4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舊軍團之田園溝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至何雲能於99年4月28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前,為何仍要購買毒品之原因不一,或因何雲能已準備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藏於隱密處或其交通工具上〈按依前述99年4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要何雲能「巴庫」(即倒車),即可知何雲能當日係駕駛交通工具前往交易〉,待向觀護人報到完畢後方找處所施用?亦或其毒癮發作實難忍受,而甘冒被強制採尿檢驗之風險購毒施用?亦或自信該日不會被強制採尿?亦或認為如拒絕採尿,亦僅受告誡而已(按每次向觀護人報到,並非均被要求採尿送驗,且縱若被要求採尿亦可拒絕,此觀本院上開調閱之觀護卷及本院卷第221、223、227頁之告誡單可明)?實難以何雲能當日需向觀護人報到,遽認何雲能不可能於上開時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另辯護人所指何能雲於警、偵訊所述不一情形,前已說明係因何雲能早於2個月前即遭被告警告,因畏懼指證被告而不敢供出實情,始於警訊及偵訊初始時有不一情形,已如前述,亦難憑此即認何雲能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各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詞,亦無可採。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 張俊清 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張清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清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毒品是誰提供?你如何與賣方聯絡?賣方電話幾號?)一個男的我都叫他 阿丙 ,或K丙。我用公共電話跟他聯絡,有l、2次用家裡電話00000000聯絡,K丙電話0000000000。K丙電話中都說見面再談。(你的客家名字?)大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4月20日20時1分,這是你和誰的通話內容?)我和阿丙的,我要跟他買海洛因,這次買lOOO元,地點在新社新社街的7-11便利超商,我們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欠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4月22日7時39分,這通電話通話者有自稱「太必」,是否是你與他人的通話內容?)這是我和阿丙的通話內容,我問阿丙有沒有海洛因,我好像是在新社那邊的公共電話打給阿丙的。(你在警詢時證稱該次聯絡是在東勢鎮麥當勞停車場旁之公共電話聯絡,與你剛剛所述不符,究竟是在哪裡?)是在東勢鎮麥當勞停車場旁。(這次購買的金額?)2,000元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欠錢,他在金采遊藝場,我們約在新社附近的廟邊空曠隱密的地方交易。(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局說這次交易是在金采遊藝場旁停車場交易海洛因2000元?)我警詢所述的地點與我現在所述是一樣的,只是我形容的方式不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4月26日12時56分,這通電話是否你與別人的通話內容?)是我打給阿丙的,我約他見面向他買海洛因,至於在哪裡的公共電話打給他我要想一下,這次沒有約到他。(在這一通知後同一天下午兩點左右,有通話者自稱「太必」,並且向對方說明這次東西不一樣,根本沒有感覺,你是否有印象在前一通12點57分是你打的?)有,這次交易金額1000元,地點在新社附近的夜市,至於在哪裡打的公共電話我記不起來。(提示筆錄在警局,你說這是在新社街的興社街中和街口的7-11超商打電話給阿丙,是否屬買?)是。(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4月26日2時0分,這是你和誰的通話內容?)這是我和阿丙的通話內容,我向他買海洛因,我拿回去注射施用後覺得和之前買的不一樣,施用後沒有感覺,我沒有叫他退錢或補貨。(之後阿丙有沒有補貨或退錢給你?)沒有。(你之前向他買的海洛因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沒有,施用後都是有海洛因的感覺。...(你向他購買海洛因有沒有欠他錢?)沒有。...(提示照片,哪一個是阿丙?)編號七是阿丙(即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參以證人張清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為證人張清俊與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8頁),衡情,證人張清俊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2.又被告(代號為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清俊(代號為B)撥打之下述公用電話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⑴99年4月20日晚間8時1分24秒許之對話內容如下(張清俊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
B:喂,我太必,講事情講那麼久講一輩子。
A:怎麼樣。
B:什麼。
A:怎麼樣。
B:我現在在家,我找你講事情。
A:見面講還是怎樣。
B:什麼。
A:見面講還是怎樣。
B:見面啊。
A:見面看什麼事情要做。
B:見面再說,有事情有工作要給你做。
A:在新社街上。
B:不要,在伯公廟附近。
A:不要,在街路(馬路)上就好。
B:喔,街路(馬路)喔。
A:在SEVEN。
B:哪一個SEVEN。
A:就只有二間,你要哪一間。
B:加油站中和街。
A:好吧。
B:不要再打電話了喔。
A: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
⑵於99年4月22日7時39分1秒許〈張清俊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大哥,我太必,有沒有?
A:現在沒有。
B:.....(客語,通譯無法翻譯)。
A:要找那個人,要找他喬。
B:東西有沒有,有沒有(按東西名稱,無法聽清楚是何物)。
A:有,應該有,只是要跟人喬,怎麼會沒有。
B:我現在沒有,開千元也沒有?
A:有,應該有,只是要跟人喬,怎麼會沒有。
B:我找你也一樣。
A:在哪裡。
B:什麼,新社的台千。
A:是在新社的7-11那裡嗎。
B:是啊、是啊、不要再邊講邊說,到了再電話給你,我不要在這邊講,我要在7-11再講,我到了再打給你。
A:好好。
B:那就出來外面吧。
A:來的時候再說。
B:好啦,好啦。(見本院卷第66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筆錄)⑶於99年4月26日下午12時57分26秒〈張清俊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喂。
A:怎樣。
B:我在輪胎店,你在哪。
A:等一下過去。
B:沒有啦,看在哪,約近的地方見面。
A:等一下,就過去。
B:要多久,還有人等我載他們上去割檳榔。
A:我也有事情。
B:我知道,就看約近的地方。
A:我馬上就過去。
B:我等你,好嗎?十分鐘好嗎?拜託一下。(見本院卷第66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
⑷於99年4月26日下午2時3秒許〈張清俊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喂,我太必,喂。
A:嘿。
B:這次東西跟上次不一樣,根本就沒感覺。
A:這我就不知道。
B:東西滲下去濃濃的。
A:這東西才裝回來,我怎麼知道會這樣。
B:什麼。
A:這東西才裝回來,我怎麼知道會這樣。
B:哦這東西一點感覺就沒有,一點都沒有什麼感覺,這次的東西跟以前的東西不一樣,現在怎麼辦。
A:現在也只有這樣,我也沒辦法。
B:沒有了喔。
A:就只有這樣,我也不知道。
B:錢就白花了哦。
A: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也不知啊。
B:這樣不行。(見本院卷第67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筆錄)⒊參諸證人張清俊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已將被告販賣毒品之時
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張清俊當無可能為前開之陳述;參以證人張清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述3次時日都有拿到海洛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益徵證人張清俊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屬真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張清俊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係免費提供證人張清俊施用毒品云云,且證人張
清俊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海洛因毒品是被告請伊施用,不是向被告購買,因警察要伊說是販賣,伊怕被警察打,才於偵查中說是販賣云云。然證人張清俊與被告間無特別交情,平常並未互相餽贈物品,亦未曾一起喝酒、唱歌等交往,為其二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47頁反面、148頁),而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衡諸常情,被告豈會甘冒涉犯刑責處罰之危險,無端將價格高昂之海洛因毒品無償贈與無特別交情之張清俊施用之理。另由張清俊於上述99年4月22日上午7時39分1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中詢問被告「開千元也沒有」及於上述同年月26日上午12時57分26秒與被告為上述通話後拿取海洛因毒品,旋於同日下午2時3秒許致電被告抱怨施用後沒有感覺及「錢就白花了喔」等語,益見證人張清俊於偵查中證稱係以金錢向被告購買海洛毒品屬實。再者,張清俊前於85年、88年、94年及96年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係有多次警詢、偵訊經驗之人,參以張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訊內容是自己講的,不是警察教伊講的,檢察官沒有逼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145頁),及張清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全部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完成交易,反而具體指出何次有交易成功,何次並未完成交易等情節(見偵查卷第77、79頁),顯見張清俊應係依憑親身經歷及記憶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品時間、日期、地點,而非蓄意設詞恣意誣攀被告。是張清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海洛因毒品係被告免費贈與其施用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知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99年4月20日晚上8時1分
24秒許,張清俊致電被告係要求被告代為處理事情,此由張清俊於電話向被告表示「有工作要給你做」可證;另依張清俊於99年4月22日上午7時39分1秒與被告通話中提及「我現在沒有,開千元也沒有」,指電動玩具店也沒有,被告應允只要跟人喬,怎會沒有,並要求張清俊到了再說,僅係允諾指引購買海洛因毒品,另依99年4月26日中午12時57分26秒之通話顯示,被告與張清俊雖曾相約見面,惟見面目的係要拿尿酸的藥,而不是要拿取海洛因毒品云云。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於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張清俊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證人張清俊係61年11月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當知悉於通信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時不能於直接以「海洛因」或相近用語稱之,且證人張清俊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99年4月20日晚上8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確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見偵查卷第77頁),是自難以證人張清俊與被告通話中言及「有工作要給你做」即認證人張清俊係要求被告代為處理事情。又證人張清俊與被告與99年4月22日上午7時39分1秒通話中,證人張清俊確實提及「開千元也沒有」(客語),而非係「台千」(客語,指電動玩具),業經本院會同通曉客語之通譯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質之證人張清俊其於通話中說「我現在沒有」的下一句是說何話語時(即確認有無說「開千元也沒有」),證人張清俊則證稱伊只是要騙被告伊有錢,要和被告見面,張清俊並未證稱「開千元也沒有」是指電動玩具店也沒有之意(見本院卷第149頁),復且被告未曾介紹證人張清俊向他人購買毒品,也未曾合資購買毒品,均係張清俊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乙節,亦據證人張清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9頁),可知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僅係指引證人張清俊購買海洛因云云,係刻意曲解客語本意之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另證人張清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99年4月26日與被告通話連絡是向被告買取尿酸藥物云云,然證人張清俊若真係向被告購買煎煮好之中藥水,則何以會「摻下去濃濃的」?又何以在通話中不直接明白說出尿酸用藥,而以「東西」隱喻?況經本院質之張清俊後,證人張清俊已明確指證99年4月26日當日確係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毒品(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99年4月26日係拿取尿酸藥物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張忠民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民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忠民於偵查中證稱:「(你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只知道他叫「阿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阿兄」是我親哥哥介紹給我認識的,說「阿兄」要向我借錢。...(你電話?)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你共向「阿兄」買過幾次?)不記得了,一開始是我跟「阿兄」約在我家附近的鎮安宮裡面,一次向他買1千至兩千的安非他命,到99年3、4月份,他說要用安非他命還我,抵債務,他前後共欠我1萬多塊。4月份後我就沒有再給他錢了。是「阿兄」他自己說要用安非也命抵債的,他陸續也是有還一些錢。...(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19日8時34分、12時19分、15時37分、16時18分、16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譯文內容之意思為何?)這我和他聯絡,但沒有交易完成,直到隔日(4月20日)才交易完成。(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20日7時44分、7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譯文內容之意思為何?)我們約在 東興 國小,他拿安非他命給我,「阿兄」說抵2000元的欠債。那天我上大夜班,下班就直接過去。
(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
4月27日7時42分、7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譯文內容之意思為何?)那天「阿兄」說要載他太太去臺中,他將安非他命放在東興國小門口涼亭那邊的樑柱旁的地上,擺在保力達瓶子的旁邊,他用紙包住安非他命,我就過去將安非他命拿走。這次他沒有說要抵欠債多少。這次的量比上次少,我看量約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在潭子鄉的矽品上班。...(99年7月7日13時54分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下照片「阿兄」可能在裡面,可能不在裡面,不要用猜的,請你確認哪一個是「阿兄」?)編號七的人就是「阿兄」,我後來知道他叫黃木炳。這照片很清楚。(再與你確認,4月20日、4月27日在東興國小你有向「阿兄」拿安非他命?)對。」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至103)。參以證人張忠民與被告為遠親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為證人張忠民與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39頁),衡情,證人張忠民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代號為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忠民
(代號為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⑴於99年4月19日8時34分許25秒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兄喔。
A:嗯。
B:你在睡覺喔。
A:沒有啦,我..。
B:啥。
A:我出來在外面,怎樣?
B:你在外面喔?
A:嗯。
B:你呢。
A:現在還沒有那個。
B:喔,今天也沒有喔。
A:今天應該有,可以啦,要到下午吧。
B:下午喔。
A:你今天上幾點的。
B:一樣啊,不過可以越早越好。
A:我瞭解,好啦,我盡量用早一點。
B:好啦。
A: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
錄)⑵99年4月19日15時37分25秒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兄喔。
A:嗯。
B:有嗎?
A:我現在用一用才要過去。
B:喔。
A:啊,不會很久,我打給你。
B:好。
A:嗯。(見本院卷第64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⑶99年4月19日16時18分5秒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兄喔。
A:嗯。
B:你還沒好喔。
A:還沒還沒,要再等一下。
B:時間稍微趕一下吧。
A:好,好。(見本院卷第64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⑷99年4月20日7時44分32秒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兄喔。
A:嗯。
B:後來有嗎?
A:有啊。
B:ㄟ,我現在要去找你還是怎樣。
A:嗯,好啊。
B:。要在哪裡?
A:嗯,國小那裡好了。
B:國小喔。
A:嗯。
B:好。(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⑸99年4月20日7時55分57秒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東興這邊喔。
A:啥?
B:東興這邊喔。
A:嗯。
B:我到了。
A:好,好。(見本院卷第65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
錄)⑹於99年4月27日7時44分44秒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兄喔。
A:嗯。
B:後來有嗎?。
A:有啦。
B:喔。
A:嗯。
B:我呢。
A:你回來了喔?。
B:我剛過「半張」快到石岡而已。
A:這樣,我看要快一點,等一下我要載我太太去臺中。
B:喔,好,那我等一下過去哪裡。
A:我看是上次那裡。
B:上次那麼多地方。
A:國小那裡。
B:好啦。
A:ㄟ你多久會到。
B:應該不用半小時吧,大約20分左右吧。
A:喔,這樣喔。
B:嗯。
A:好好。(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筆錄)⑺於99年4月27日7時58分55秒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兄喔。
A:嗯。
B:你到了喔。
A:我跟你說喔。
B:嗯。
A:你現在去,門口有個涼亭,你知道嗎。
B:知道。
A:涼亭,你人走進去涼亭,你看涼亭裡面有一個保力達的瓶子,有沒有,瓶子旁邊有一團紙喔。
B:嗯。
A:那一團紙就是了。
B:喔,好。(見本院卷第171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筆錄)⒊參諸證人張忠民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已將被告交付毒品之時
間、地點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所呈內容相合一致,復於本院審理中就99年4月20日及27日之毒品交易數量具結證稱:伊聽說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量大約是把塑膠袋壓平後約10元硬幣面積的大小,但厚度沒有硬幣那麼厚,2千元的量就是面積加倍,被告於99年4月20日拿給伊的量約2個10元硬幣(即為2千元),同年月27日的量是1個10元硬幣大小(即為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若非確有交易該等毒品情事,證人張忠民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且依證人張忠民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三確認,仍具結證稱於99年4月20日及27日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見偵查卷第103頁),復參酌證人張忠民於偵訊時,被告並未在場,較無利害關係及人情壓力之考量,彼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清晰,是以張忠民之證詞應屬真實。故張忠民應有於99年4月20日上午7時55分、99年4月27日上午7時58分與被告通話聯絡後,向被告購買2千元及1千元之海洛因毒品,並以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抵償價金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係免費提供毒品云云,且證人張忠民於本院審理
中亦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贈與施用,是警察教伊說被告販毒,伊害怕被警察打,於偵查中才說被告是要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抵償債務云云。然證人張忠民雖與被告為遠親關係,惟無特殊情誼,平常亦未曾一起喝酒、唱歌等交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衡諸常情,被告豈會甘冒涉犯刑責處罰之危險,無端將價格高昂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償贈與無特別交情之張忠民施用之理。又果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免費贈與被告施用,而非用以抵償債務,則張忠民自無需對此無償取得之毒品數量,斤斤計較,且記憶深刻,而能於事隔8個月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毒品數量及價值仍為相同證述之理。再者,證人張忠民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受檢察官脅迫為之,業具證人張忠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其就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全部均證稱係與被告交易毒品,反而具體指出何次有交易毒品,何次並未交易毒品而係向被告催討債務等情節(見偵查卷第102、1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問為何於偵查中不指認於99年5月4、6、9日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及警察如何決定哪幾次教伊講有完成交易時,仍堅證稱只有那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再佐以張忠民已於偵、審中陳明當面指認被告會有壓力(見偵查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4頁),顯見證人張忠民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係被告贈與而非買賣及被告沒有說要抵償債務云云,應係被告在庭壓力下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積欠張忠民債務,且證人張忠民於99年4月20日及
27日在東興國小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並未就該毒品價金與被告達成合意,應僅係轉讓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販賣洛因毒品予林志威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林志威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威於偵查中證稱:「(你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為何?)都是向綽號「老哥」之人拿的。我後來知道綽號「老哥」之人本名叫黃木炳。...(你如何認識綽號「老哥」之人?)認識很久了,有1年多了,是朋友介紹的。(你從何時開始向綽號「老哥」之人買毒品?)99年5月8日開始,之前都是向他要,後來要不到才跟他買。(你和綽號「老哥」之人是什麼關係,他為何會給你?)我要的份量不多,他心情好有錢時,多少都會給我。(你和綽號「老哥」之人見面,他為何會給你?)有時我是吸兩口,我是用吸食器施用。他開車,我騎機車,有時和他約見面會上他的車,就在車上吸食燒烤後的安非他命煙霧。(如何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用針筒注射。綽號「老哥」之人給我一點海洛因粉末,水和針筒是我帶去,我會在他車上當場施用。(5月8日後為何就要不到?)他手頭比較緊我要不到,所以我就用錢跟他買,我跟他買1OOO元海洛因,買了一次。(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8日10時36分分、17時56分、18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譯文內容之意思為何?)5月8日我是用公用電話打給他,印象中早上好像沒有等到人。下午,綽號「老哥」之人叫我從東勢上去新社找他,是約在新社國小碰面。我在「老哥」的車上交給「老哥」1000元,他給我1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問我有無抓蝦的意思是指問我有無帶錢去,重點是強調有沒有。同一天「老哥」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了海洛因之後就在他車上施用海洛因,我也有施用安非他命。「老哥」是將一點安非他命粉末放在吸食器裡交給我,我吸兩口就還給他。...(再與你確認,99年5月8日在新社國小你有以1000元向「阿兄」買海洛因?)對。」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16頁),參以被告自承:伊於99年3月至6月間根本沒有收入,因當時把水梨砍掉,要改種五葉松,是98年10月份賣地,伊拿賣地款拿100萬元,才有錢改種五葉松,100萬約在99年6月底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證人林志威前開證稱因被告於99年5月間手頭較緊,才於99年5月8日下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1,000元乙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代號為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威
(代號為B)使用之下述電話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參:⑴於99年5月8日17時56分33秒(林志威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B:喂。
A:喂。
B:啊。
A:你可以上來了,我差不多好了。
B:好,好。(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筆錄)⑵於99年5月8日18時6分30秒之(林志威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喂,哪裡等?
A:阿,你有抓蝦嗎?
B:有啊。
A:你有抓蝦嗎?
B:有啊。
A:你機車騎去哪裡放?
B:看你哪裡等啊。
A:隨便。
B:隨便喔,在國小好嗎?
A:新社國小哦?
B:嗯。
A:好啦。
B:好,好。(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筆錄)⒊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確於上述時間許與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話連絡,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通聯記錄卷第68頁反面,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所載時間與本院卷所附遠傳電信公司檢送之雙向通聯紀錄時間為99年5月8日17時56分48秒、18時分6分40秒之時間略有出入,惟此乃囿於監聽單位與遠傳電信公司交換機設定時間不同所產生之誤差,辯護人認時間尚有誤會),佐以被告於上述通話中一再確認證人林志威「有抓蝦嗎?」,林志威為肯定答案後,方約定交易地點,及證人林志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有捉蝦嗎?」是被告問伊有無帶錢去等語甚詳,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林志威當無可能為前開之陳述,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林志威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免費贈與林志威施用海洛因
毒品云云,且證人林志威雖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從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係警察教伊說是用錢向被告買的,
99年5月8日這次交易日期是警察挑的,警察說如果不照警詢筆錄講,要給伊處理,伊才在偵查中這樣講云云。然查,證人林志威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其有多次之警詢、偵訊經驗,衡諸常情,應無受警察脅迫即為不實證詞之可能。且依證人林志威表示檢察官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要求其如何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證人林志威於偵查中之證詞,應無令其承受心理壓力之情事存在。若證人林志威果受警察威脅,則其理應於檢察官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時,陳明受警察威脅情事,何以在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可能之利害關係後,始為上開證述,其殊無理由冒著受偽證罪訴追、處罰之風險,歪曲解釋電話通聯紀錄以陷被告於販毒之重罪,故其前後歧異之證述,自應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其於原審上開部分之證述,則屬曲意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供陳與證人林志威交情較佳(見本院卷第17頁),且曾贈與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林志威施用,核與證人林志威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然證人林志威前於偵查中已證稱因被告於99年5月間經濟不佳,伊要不到毒品,才於99年
5月8日18時6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是自難以被告前與林志威交情良好曾贈予毒品供其施用,即認此次亦係贈與其施用,是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邱奕霖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邱奕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奕霖於偵查中證稱:「(你所施用海洛因來源?)我向綽號 阿炳之 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總共購買4、5次的海洛因,每次購買1千元。...(你如何與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聯絡購買海洛因?)我用我0000000000號手機,與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海洛因。(你如何知道可向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我透過一名朋友 阿良 介紹,我在電話中都自稱 阿光 。(提示99年4月30日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有無與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有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當天有買到海洛因。
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當天在他位於臺中縣新社鄉住處附近的田園,將1千元海洛因賣給我,我在電話中自稱阿光,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電話中說「你過來家裡」、「你到了嗎」,我說「我到了」,是指我們在約定交易海洛因的地點,是指我要過去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住處附近購買海洛因。(提示99年5月3日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釋文,你當時有無與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有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當天有買到海洛因。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當天在他位於臺中縣新社鄉住處附近的田園,將1千元海洛因賣給我,電話中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說「在園內」,是指我們約定交易海洛因的地點,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的園內有種五葉松,當天約在園內有種五葉松的工寮內。(提示99年5月4日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有無與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有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當天晚上有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後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在隔天5月5日早上6點多,在臺中縣新社鄉夜市空地,將l千元海洛因賣給我。(提示99年5月5日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有無與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有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當天有買到海洛因,是從5月4日開始聯絡。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5月5日在臺中縣新社鄉新社夜市空地,將1千元海洛因賣給我。電話中「星期三夜市」是指夜市是交易海洛因毒品的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太太 劉君怡 名義申辦,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56至158頁)。參以證人邱奕霖與被告並無仇隙,彼此間並無仇隙,為證人邱奕霖與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139頁),衡情,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證人邱奕霖於偵查中作證時,被告並未在庭,較無人情壓力,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奕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⑴99年04月30日14時10分50秒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代號為B、邱奕霖代號為A):
A:喂。
B:喂,ㄟ。
A:大仔哦。
B:喂。
A:你大仔喔。
B:ㄟ。
A:我阿光啦。
B:啊。
A:我阿光啦。
B:ㄟ。
A:有麼,阿良他的同學那個。
B:喔,那怎樣。
A:我在睡覺。
B:喔,昨天晚上,過來過來。
A:在家裡嗎。
B:是。
A:在哪裡。
B:你知道嗎,就在花海那裡。
A:我不知道啊。
B:花海呢,你知道嗎?
A:我知道。
B:新社花海要到五村路口,就在下一庄的路口,你再打給我去帶你。
A:好。(見本院卷第68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⑵於99年4月30日14時23分31秒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代號為
A、邱奕霖代號B):
A:喂。
B:喂。
A:大仔。
B:喂。
A:哪裡啊。
B:到了。
A:你再上來一點,到車牌那裡。
B:你有看到台鐵欄杆嗎,轉進來就看到我了。
A:喔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筆錄)⑶99年5月3日18時10分36秒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代號為A、邱奕霖代號B):
A:喂。
B:哥喔,喂。
A:喂。
B:哥喔。
A:你誰。
B:我阿光啦。
A:喔。
B:在哪。
A:在我家。
B:找你方便嗎。
A:好啊。
B:好,到了打電話給你。
A:好。(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
)⑷99年5月3日18時24分2秒之對話內容如下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代號為A、邱奕霖代號B):
A:喂。
B:喂。
A:啊。
B:要進去還是在路口啊。
A:在園內。
B:啊。
A:在園內。
B:園內?
A:嗯。
B:哪裡園內。
A:....(客語)種五葉松這裡。
B:你在路邊喔。
A:嘿啊。
B:喔,好。(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筆錄)⑸99年5月4日21時21分28秒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代號為A、邱奕霖為B):
A:喂。
B:喂,哥喔。
A:喂。
B:喂。
A:嗯。
B:你有回來了嗎?
A:嗯,還沒,我現在才要回去。
B:喔。
A:嗯。
B:喔,明天早上來找你。
A:怎樣。
B:明天早上來找你。
A:喔,明天中午要下去是不是。
B:嘿啊。
A:好啊,好啊,看怎樣再聯絡。
B:嘿啊,我會打電話,明天再聯絡。
A:喔,好啊。
B:好。
A:喔,好啦。(見本院卷第69頁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筆錄)⑹99年5月4日21時22分29秒許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代號為
A、邱奕霖代號為B):
A:喂。
B:喂,哥喔。
A:嗯。
B:我明天會很早。
A:很早是多早。
B:很早是約6、7點。
A:好啊。
B:喔。
A:好啊。
B:你電話要開。
A:啥?
B:電話要開喔。
A:好啦。
B:沒有我會壞掉。
A:好啦。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筆錄)⑺99年5月5日上午6時42分13秒許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代號為A、邱奕霖代號B):
A:喂。
B:喂,哥喔。
A:嗯。
B:啊,哪裡找你。
A:新社。
B:新社哪裡。
A:星期三夜市。
B:喔,好好。(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之勘驗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筆錄)⒊參諸證人邱奕霖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已將被告販賣毒品之時
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邱奕霖當無可能為前開之陳述;參以證人邱奕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證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益徵證人邱奕霖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屬真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邱奕霖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係免費提供邱奕霖施用云云,且證人邱奕霖本院
審理中亦改稱:海洛因毒品是被告請伊施用,不是向被告購買,因警察教伊說是向被告買毒品,伊就自己說是用1千元買,偵查中是為了配合警詢,才照警詢筆錄講云云。然證人邱奕霖與被告間無特別交情,平常亦無一起喝酒、唱歌等交往,為其二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150頁反面),而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衡諸常情,被告豈會甘冒涉犯刑責處罰之危險,無端將價格高昂之海洛因毒品無償贈與無特別交情之邱奕霖施用之理。再者,邱奕霖前於87年、92年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非對警詢、偵訊陌生之人,豈有因警察講話重一些(見本院卷第150頁),即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況於偵查中邱奕霖已陳明並無誣指被告情事,顯見邱奕霖應係依憑親身經歷及記憶指證被告販買海洛品時間、日期、地點,而非蓄意設詞恣意誣攀被告。是邱奕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海洛因毒品係被告免費贈與其施用云云,係附和被告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偵查卷第150頁警方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記載99年5月2日製作,然通話時間卻係99年4月30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4日,亦即係99年5月3日、99年5月4日之對話竟能在99年5月2日製作,顯見警方之譯文有錯,其錄音光碟所載日期亦可能錯誤,證人邱奕霖依據錯誤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證述,自不可採。然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邱奕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前述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間確有通話聯絡等情,除據本院勘驗屬實外,並有上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通聯記錄卷第56、58頁反面、62頁(按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所載時間與本院卷所附遠傳電信公司檢送之雙向通聯紀錄時間雖有數秒之差,惟此乃囿於監聽單位與遠傳電信公司交換機設定時間不同所產生之誤差),且本院勘驗製作之通話內容筆錄亦與警察製作之譯文大致相符,此比較本院勘驗筆錄及偵查卷第150頁至153頁譯文可明,佐以證人邱奕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發話或受話方記載錯誤,不會影響其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顯見辯護人前開所辯,係屬多疑,尚難憑此認證人邱奕霖前開所證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因東勢分局偵查員陳台安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刑求伊而遭降職,該分局員警挾怨報復伊,要求何雲能等
5人一定要咬伊,說伊有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曾否於86年間檢舉偵查員陳台安對其刑求,且偵查員陳台安因此遭降職調離乙節,已無相關陳情資料可佐,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經本院再向該局函調陳台安之懲處紀錄顯示,陳台安於86年8月間因對違反麻藥等案之扣押物品未依規定期限送繳而被記過1次,固有該局100年1月23日中市東警偵字第1000000793號函及檢送懲處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然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陳台安係因刑求事件而被調職顯非實在。況若被告所陳,陳台安被調職後,東勢分局偵查隊即懷恨在心,屢次找其麻煩屬實,則以被告前有多次警、偵訊之經驗(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可明),及其巧言辯駁與重視己身權利之情形下,何以未於偵查及本院初訊問時即陳明上情,以供檢察官及本院查明,而係委任辯護人閱卷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此辯解,殊堪質疑。至辯護人所提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受傷,不足以證明係遭警毆打,亦不足推論其他員警即因此懷恨在心,而故意誣陷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相關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㈦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即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買入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接獲上述證人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況被告自承購入海洛因毒品後確有加入糖粉稀釋(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9至1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邱奕霖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均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345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9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至6、9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對象僅有張清俊等3人,販賣總次數僅7次,6次販賣金額為1千元,1次為2千元,實際販賣價額合計僅為8,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法酌減其刑。
㈣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者,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及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已警告購毒者何雲能不得指證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未見其有絲毫悔意,並復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金額,販賣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697號判決參照)。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被告
所有,分別用以供秤重稀釋海洛因毒品及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分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毒品所用之物,則電子磅秤1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即附表一編號4至6、9至12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而夾鏈袋1包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所有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分裝勺、吸食器、玻璃球及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吸食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且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罪刑下宣告沒收,有本院99年度訴第299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頁),爰不為沒收諭知。
㈣又被告用以聯絡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所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插入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用,且該SIM卡及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該行動電話機係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申請人邱騰毅贈與被告等情,均經被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並有該門號申設人資料、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之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
38頁以下),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該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對價分別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何雲能、張清俊、林志威、邱奕霖,並向渠等收取同額之對價,業如前述,故被告此10次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為9,500元(計算式:500+500+
500+1000+2000+1000+1000+1000+1000+1000=9500),而上開販毒所得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2所示各次對價應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固各以附表7、8所示之2,000元、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張忠民,惟證人張忠民並未交付3,000元價金予被告,而係以被告積欠其之債務抵償之,為證人張忠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2、103頁),是被告此部分販毒既未得有財物,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證人何雲能、張清俊、張忠民、林志威、邱奕霖於審判中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又在詰問前告知如因恐自己陳述有使自己或親屬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者,得拒絕證言後,竟仍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則其等該行為涉犯刑法第168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表一:被告黃木炳各次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販賣│販賣│交易地點│聯絡方式(新臺幣)│所犯罪名、應處之刑││號│對象│時間│及交易毒││及從刑│││││品金額(│││││││新臺幣)│││├─┼───┼────┼────┼──────────────┼──────────┤│1│何雲能│99年4月│改制前臺│何雲能於99年4月19日晚間7時13│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9日晚間│中縣新社│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8時9分許│鄉舊公所│,撥打黃木炳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近│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命毒品,經黃木炳應允並約定交│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易地點後,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由黃木炳自持甲基安非他命毒│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甲基安非│品在左開約定地點,販賣交付│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他命毒品│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KIA廠牌序號00000000│││││500元│何雲能,並收取同額價金。│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何雲能│99年4月│改制前臺│於99年4月28日上午8時54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8日上午│中縣新社│何雲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9時12分│鄉軍團附│,撥打黃木炳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許│近│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命毒品,經黃木炳應允並約定交│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易地點後,於同上午9時12分許│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甲基安非│,何雲能以前開電話詢問黃木炳│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他命毒品│約定約定地點後,即依黃木炳指│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500元│示抵達左開地點,由黃木炳販賣│KIA廠牌序號00000000││││││交付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並收取同額價金。│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3│何雲能│99年5月│改制前臺│於99年5月7日下午5時57分,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7日下午│中縣新社│雲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時12分│鄉協成村│撥打黃木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許│華豐一街│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所示之物,沒收;未│││││69號黃木│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由黃木│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炳住處附│炳自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左│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近之工寮│開約定地點,販賣交付500元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何雲能,│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甲基安非│並收取同額價金。│NOKIA廠牌序號0000000│││││他命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500元││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4│張清俊│99年4月│改制前臺│於99年4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0日晚間│中縣新社│由張清俊以00-00000000號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8時○○○鄉○○街│,撥打黃木炳持用之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許│7-11便利│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1、2所示之物,均沒收│││││商店外│經黃木炳應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旋由黃木炳自持海洛因前往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開約定地點,販賣交付1000元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洛因毒品1包予張清俊,並收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同額價金。│扣案NOKIA廠牌序號358│││││海洛因毒││00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1000元││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5│張清俊│99年4月│改制前臺│於99年4月22日07時39分許,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2日上午│中縣新社│張清俊以00-00000000號供用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7時3○○○鄉○○街│話,撥打黃木炳持用之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許│某電子遊│40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1、2所示之物,均沒收│││││藝場旁之│,經黃木炳應允並約定交易地點│;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停車場內│後,旋由黃木炳自持海洛因前往│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左開約定地點,販賣交付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海洛因毒品1包予張清俊,並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海洛因毒│取同額價金。│扣案NOKIA廠牌序號358│││││品2000元││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6│張清俊│99年4月│改制前臺│於99年4月26日12時57分許,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6日下午│中縣新社│張清俊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2時許│鄉附近之│,撥打黃木炳持用之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夜市空地│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1、2所示之物,均沒收││││││經黃木炳應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旋由黃木炳自持海洛因前往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開約定地點,販賣交付1000元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洛因毒品1包予張清俊,並收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海洛因毒│同額價金。│扣案NOKIA廠牌序號35│││││品1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元││電話壹支(含00000000│││││││40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7│張忠民│99年4月│改制前臺│於99年4月20日上午7時44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0日上午│中縣新社│由張忠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7時55分│ 鄉東興國 │話,撥打黃木炳持用之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許│小門口│40門號電話聯絡交易安非他命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品,經黃木炳應允並約定交易地│案NOKIA廠牌序號35880││││││點後,黃木炳於同日上午7時5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致電張忠民後,旋由黃木炳│壹支(含0000000000門││││├────┤自持安非他命前往左開約定地點│號SIM卡)沒收,如全│││││甲基安非│,交付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1包│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他命毒品│予張忠民,用以抵償其積欠張忠│額。│││││2000元(│民之債務2000元。││││││未收取同│││││││額價金)│││├─┼───┼────┼────┼──────────────┼──────────┤│8│張忠民│99年4月│改制前臺│於99年4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7日上午│中縣新社│,由張忠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7時58分│鄉東興國│電話,撥打黃木炳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許│小門口涼│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所示之物,沒收;未扣│││││亭│安非他命毒品,經黃木炳應允並│案NOKIA廠牌序號35880││││││約定交易地點後,由黃木炳即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左│壹支(含0000000000門││││├────┤開約定地點涼亭處,並於同日上│號SIM卡)沒收,如全│││││甲基安非│午7時58分許接獲張忠民來電後│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他命毒品│,告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地│額。│││││1000元(│點,由張忠民自行拿取甲基安非││││││未收取同│他命毒品1包,用以抵償其積欠││││││額價金)│張忠民之債務1000元。││├─┼───┼────┼────┼──────────────┼──────────┤│9│林志威│99年5月│改制前臺│於99年5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8日下午│中縣新社│黃木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6時6分許│鄉新社國│林志威00-00000000號住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小門口│,告以林志威可準備交易海洛因│1、2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後,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林志威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打黃木炳持用之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海洛因毒│號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後,由黃木│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品1000元│炳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約定地點│案NOKIA廠牌序號35880││││││,販賣交付1000元海洛因毒品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予林志威,並收取同額價金。│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10│邱奕霖│99年4月│改制前臺│於99年4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0日下午│中縣新社│由邱奕霖以0000000000號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2時23分│鄉協成村│撥打黃木炳持用之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許│華豐一街│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1、2所示之物,均沒收│││││69號住處│經黃木炳應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附近田園│,邱奕霖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再致電黃木炳詢問正確約定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後,未久,黃木炳自持海洛因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海洛因毒│往左開約定地點,販賣交付1000│案NOKIA廠牌序號35880│││││品1000元│元海洛因毒品1包予邱奕霖,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取同額價金。│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11│邱奕霖│99年5月│改制前臺│於9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日下午│中縣新社│由邱奕霖以0000000000號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6時24分│鄉協成村│撥打黃木炳持用之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許│華豐一街│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1、2所示之物,均沒收│││││69號住處│經黃木炳應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附近田園│,邱奕霖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再致電黃木炳詢問正確約定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海洛因毒│後,未久,黃木炳自持海洛因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品1000元│往左開約定地點,販賣交付1000│案NOKIA廠牌序號35880││││││元海洛因毒品1包予邱奕霖,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取同額價金。│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12│邱奕霖│99年5月│改制前臺│於99年5月5日6時42分許,由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5日上午│中縣新社│奕霖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6時42分│鄉附近之│黃木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許│新社夜市│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經黃木│1、2所示之物,均沒收│││││空地│炳應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未久│;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黃木炳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定地點,販賣交付1000元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海洛因毒│毒品1包予邱奕霖,並收取同額│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品1000元│價金。│案NOKIA廠牌序號3588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品名及數量│├──┼────────────────────────┤│1│電子磅秤1台││││├──┼────────────────────────┤│2│夾鏈袋1包│├──┼────────────────────────┤│3│分裝勺1支││││├──┼────────────────────────┤│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5│吸食器1組│├──┼────────────────────────┤│6│吸食玻璃球管4支│├──┼────────────────────────┤│7│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