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吳佩樺 被上訴人 趙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有準用。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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