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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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78號
原告 蔡邦健
被告 詹皓 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5,54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1,200元(含10%租賃所得稅及2.11%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實收45,000元,保證金90,000元。詎被告僅匯給付第一個月部分租金2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内,即未再依約支付租金,甚且未依約支付保證金,原告曾於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如依約算至112年5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110,000元(45,000元×3月-25,000元=110,000元)。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2年5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最後一次催告被告應於112年5月25日前履約清償全部欠租110,000元,逾期不理者,原告同時以上述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業於112年5月26日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⑶就第1項請求,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
合 計 55,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