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 邱蔓鈞 (原名 邱秀芬 )被告 邱凱澤 (原名 邱水成 )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玉手環14個、項鍊加寶石組2組、寶石戒指8個、玉墜24個、項鍊2個(按實際查扣項鍊數量為7個)及玉珮10個均為聲請人邱蔓鈞(原名邱秀芬)所有,且非違禁品,亦無第三人就前開扣押物主張權利,自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警方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租屋處拘提被告邱凱澤(原名邱水成)與聲請人到案,並自前開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准予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屬實(見107年度他字第9337號卷【下稱他9337號卷】第140頁、第168頁及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見他9337號卷第131至132頁、第156至157頁)、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見108年度警聲扣字第8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318頁)及本院108年度刑管字第2048號扣押物品清單(實際查扣項鍊數量為7個,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316、321、329頁)等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珠寶,均經本院扣押在案,足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是我用信用卡預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珠寶是我自己私人購買的等語(見他9337號卷第141頁),嗣於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固陳報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以及其向「 王仁德 」購買前開珠寶之手寫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欲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珠寶均為其所有。然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問:到案時在妳租屋處發現50幾萬現金何來?)那是我們用銀行信用卡預借及保險解約後所得之現金,把錢放在身上作為日常所需」(見他9337號卷第149頁反面)、「(問:你手上哪幾張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哪幾家保險解約?)我與邱水成一起去借,我不知道信用卡借出來多少,……,自107年12月領出來保險解約金總共大約100多萬,陸續花用到現在。」(見他9337號卷第149頁反面),又陳稱:我們從102年起陸續向「王仁德」購買手鐲、玉珮等小件玉石,買這些東西的錢都是邱水成給我的,我向邱水成要錢,他就會給我等語(見他9337號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並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身上的現金都是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而來等語(見他9337號卷第168頁反面),我與邱蔓鈞自105年起至107年間,每月刷卡金額20餘萬至80餘萬不等,是用來購買玉石及支付兒子學費,有時候是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下稱偵9518號卷】第3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之邱水成、邱蔓鈞信用卡刷卡金額統計表(偵9518號卷第36頁)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5萬元係聲請人與被告一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將保險解約所得之款項,作為其等日常生活所用之剩餘款項,並非聲請人自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款項,自非全屬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珠寶均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亦均非聲請人所有,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珠寶均為動產,且均在聲請人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上開租屋處內查扣(見他9337號卷第140頁、第168頁反面),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資證明前開現金、珠寶各為被告或聲請人單獨所有,再衡情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基於夫妻共財以維持家庭生活之通念,被告2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珠寶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實非難以想像,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珠寶應係被告、聲請人共同所有,堪以認定。
㈢、本院參酌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其長期收受資金金額高達約3億1,285萬元、被害人數眾多之犯罪情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動產,合計價值約97萬4,300元,此有臺灣省當鋪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珠寶出具之建議起拍價清單(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323頁)可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及珠寶約有97萬1,000元可供沒收執行,一旦將之發還,聲請人、被告即可處分變現,為保全追徵及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之求償可能性,繼續扣押前開財產,當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珠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1現金新臺幣55萬元。55萬元2玉手環14個。7萬元3項鍊加寶石組2組。2萬1,000元4寶石戒指8個。8萬8,000元5玉墜24個。12萬1,000元6項鍊7個。3萬3,300元7玉珮10個。9萬1,000元合計:97萬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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