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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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264號聲明人 簡希隆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簡瑞娟 被繼承人 廖靜霞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簡瑞娟、簡希隆為被繼承人廖靜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去世,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廖靜霞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死亡,而聲明人簡瑞娟、簡希隆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聲明人簡瑞娟、簡希隆於聲請狀自承其等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111年6月29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且聲明人簡瑞娟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日期為111年7月18日,顯見聲明人簡瑞娟縱非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最遲亦於111年7月1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且聲明人簡瑞娟、簡希隆為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亦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衡諸常情,聲明人簡瑞娟應無難以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聲明人簡希隆之情事,且聲明人簡希隆迄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起至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止未逾法定期間三個月,而得認聲明人簡希隆最遲亦於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日期即111年7月18日前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惟聲明人簡瑞娟、簡希隆二人卻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與桃園○○○○○○○○○桃市桃戶字第1110013750號函所檢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退步言之,縱聲明人簡希隆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至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止未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然其所提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且於本院通知其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時起迄今皆未見其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簡瑞娟、簡希隆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縱聲明人簡希隆聲明拋棄繼承未逾法定期間三個月,亦因其迄今未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簡希隆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準此,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