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漢祥於民國108年9月間將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繳銷,適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福祥路某處垃圾中拾獲 黎立群 所有、已於108年10月7日報案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免系爭車輛遭誤認為報廢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車牌2面侵占入己,並懸掛在系爭車輛上,嗣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陳漢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厝八路與福祥路口旁空地,為警巡邏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車輛異動登記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陳漢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所失竊之車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AU-8793號車牌2面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號被告陳漢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祥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福祥路某處,拾獲黎立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陳漢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內厝八路與福祥路口旁空地,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立群、證人 何昭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本案車牌係於108年10月間遭竊,且本案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行竊之事實,觀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竊之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