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致廷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 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經警方持拘票至被告家中拘提到庭,法官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於同年3月9日庭期已親至法院完成請假手續。另該3月9日庭期未收到傳票及電話通知開庭,法官不能以有逃亡之虞臆測、羈押,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並有卷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罪嫌重大,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112年3月9日到庭,被告雖以身體不適請假,但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且依其所述,當日既可到法院填具請假狀,本案有辯護人可為之辯護,難認有何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事,核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審酌全案情節及比例原則之後,認再以具保方式已不適當,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
三、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係屬法官本於合議庭受命法官之地位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四、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2年3月25日起裁定羈押,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縱經減刑,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將加諸己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雖具狀辯稱未收到112年3月9日庭期之傳票或電話通知、3月9日當天親至法院請假云云,然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親收本院112年3月9日審理傳票,且其於112年3月25日訊問程序中亦供稱有收到112年3月9日開庭通知、知道要開庭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可稽(本院110訴1440卷第356、407頁),可徵被告確實知悉該日庭期無訛。而被告雖於是日至本院遞狀請假,然被告當日既已親至本院,卻無正當理由不進入法庭,由本院評估其身體狀況以決定是否改期審理,而僅向收文處遞狀,且嗣迄未提出證明文件以佐其說,足徵其有意規避審理,是核被告該次庭期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嗣經拘提到案,堪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最近一次經通緝之時間為112年1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對被告為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
,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