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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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裁定令入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受朋友引誘,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確以行動戒除毒癮,但此次觀察勒戒竟受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判定醫師之專業令人存疑,且標準亦不明確;又受處分人家有中風老父,另有罹患精神疾病之兄長,配偶為外籍新娘,子女不足三歲,均待受處分人工作撫養,受處分人身負家中經濟重擔,若進行強制戒治,家庭將因此破碎,希能再給予受處分人一次自新之機會,爰請求免於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一號不起訴處分,已逾五年。又於九十六月九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原審依據證人 游漢城 之證詞(證稱與受處分人甲○○一同施用毒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令入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認其相關司法紀錄有二筆、其他犯罪紀錄有二筆、短期內未再犯,人格特質評定為二十四分;其雖無多重藥物使用情形,但可能有戒斷症狀、並採取注射之施用方式,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且情緒態度略差,在臨床徵候部分評定為二十五分;另在相關環境因素方面,其社會功能不良,此部分經評定為五分,以上合計總分仍達五十四分,且受處分人多次入所觀察勒戒,自我控制力不佳,因而判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宜蘭看守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堪認受處分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受處分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但上開量表之評定基準,多為客觀之標準,而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前開判斷基礎業已充分審酌受處分人之各項因素。易言之,受處分人係因具多項客觀基礎之事實,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其空言指摘無客觀標準等事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經醫師研判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則受處分人自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上開所述施用原因、家庭經濟等事由,均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