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3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52萬元,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票據,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5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己○○自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領取,盜用被告之印章開立,她並不知情云云,惟檢察官就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起訴附表編號1該紙支票涉嫌偽造,其餘支票則無證據顯示係己○○所偽造,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等語。並於上訴後補陳:⑴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未說明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而未盡舉證之責云云,並無理由。⑵又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自前手戊○○所取得,戊○○係以轉讓票據之意思而交付系爭票據,上訴人則以受讓票據之意思而收受票據,並據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故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陳稱系爭支票係其妹戊○○將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之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有直接收授票據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既係由戊○○所交付,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人的抗辯即告中斷。另依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票據,其後均有己○○之背書,則系爭支票經發票人轉讓與己○○,己○○再轉讓與他人,依此亦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有直接收授票據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既係由戊○○所交付,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人的抗辯即告中斷,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己○○所偽造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否認。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自己親自交付票據,足證該等票據並非他人所偽造,縱票據上之字跡並非上訴人字跡,然該等票據既經上訴人交付,自非偽造之票據即明。另依證人己○○於刑事案件所為供述,顯然並非96年11月以後所有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均係己○○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盜開。參以己○○於刑事案件時所自首其盜開之票據,並不包括系爭支票,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己○○所盜開云云,與事實根本不符。此外,參諸系爭8張支票,其中編號1與編號2-8之支票並非同一時間所領取之支票,另己○○供稱起訴書附表中97年8月之前到期日的票是第1次開的,是在96年11月間開始開,此部分有20張支票,而系爭8張支票到期日均為97年5月間,己○○又供稱:「我簽發支票都是到期日前1、2個月」,則系爭8張支票應係在97年4、5月間所開立,此1時點與己○○所供稱97年8月之前到期日的票是第1次開的,是在96年11月間開始開的等語不符,更足證己○○證稱系爭8張支票係其所盜開乙節,應非事實。再參以己○○於97年8月28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自首時,上訴人亦陪同前往,則己○○之自首是否與實情相符,亦令人生疑。⑹末查,縱認系爭票據為偽造,然依己○○與上訴人之陳述觀之,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支票長期為訴外人己○○所使用,縱係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為己○○所盜開,然基於前開表見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而負票據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述情詞,茲為抗辯:
(一)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其為系爭8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⑴就票據權利有無讓與而言,依證人戊○○、丙○○證述內容,可見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本為證人丙○○,並在系爭支票退票後方交予被上訴人妹妹戊○○處理,互核證人戊○○明確證稱要回票款後仍須按出錢比例分配予證人丙○○,顯見證人丙○○並未喪失系爭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票據權利。退步言,縱證人戊○○有取得系爭8張票據權利,然依證人戊○○之證詞,渠等間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合意,縱有權利讓與,以證人戊○○歷次均證稱是因為要上班沒空處理,方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處理,顯見證人戊○○並未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至多亦僅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蓋票據權利讓與需當事人間就權利讓與之意思表示一致始生讓與效力,而有無時間處理乃是行使權利,非票據權利讓與,充其量僅是訴訟實施權之轉讓。職故,系爭票據權利既未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不得本於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⑵就證人丙○○轉讓幾張支票而言,證人戊○○於原審及2審到庭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針對自丙○○取得幾張支票,竟先後有8張、3張、4張、6張之不同說詞,顯見系爭支票是否由丙○○轉讓予戊○○殊值懷疑。⑶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言,證人戊○○先稱因借錢予己○○留有5張支票,事後改稱借錢留有2張支票,餘因支票跳票清償丙○○而取得,就為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竟有借貸及代償迥異說詞,而證人戊○○稱所留之2張支票,提示人卻又是丙○○之人頭而非被上訴人,顯見證人戊○○之證詞毫無足採。⑷就丙○○何時轉讓支票而言,依證人戊○○所述丙○○取得之支票張數,不僅與實際提示人不合,所稱跳票後就交給被上訴人更與實際提示時間有異,足見證人戊○○證稱系爭支票是經丙○○轉讓而取得,顯虛偽不實。以證人戊○○係經手己○○借貸,但針對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張數、時間等節,竟有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其證稱自丙○○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陳述顯難採信。尤其證人戊○○為被上訴人妹妹,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在本件給付票款中,又擔任居間角色而有利害關係,顯迎合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更遑論如系爭支票真為合法自上訴人取得者,何以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支票之由來?如系爭支票真為有效者,第三人丙○○又何以不敢自行對上訴人請求,反而以迂迴方式交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況系爭8張支票經上訴人提出原本後,系爭8張支票背面不僅有4張原提示人游 張阿貴 之簽名遭塗改,而其餘4張被上訴人妹妹戊○○之簽名亦遭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衡諸常情,一般票據權利轉讓理當以背書方式為之,豈會以塗改方式轉讓,此過程顯疑點重重。是以,凡上種種均可證戊○○或被上訴人顯未依背書或其他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絕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二)又系爭8張支票實際上乃為偽造。緣上訴人與己○○在91年認識,並在96年回宜蘭後交往並共同居住,期間因第3人己○○投資之資源工廠發生嚴重財務狀況,上訴人為愛一心想幫己○○解決財務問題,除向家人及友人商借共450餘萬元,俟因己○○個人無法與銀行正常往來,而己○○與被上訴人丁○○當時亦合夥從事職棒簽賭,故在己○○請託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開立甲存帳戶,上訴人並將支票簿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嗣後己○○向上訴人借票周轉時,均會知會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豈料數月後,上訴人竟發現己○○將伊自身債務漸漸轉移至上訴人,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為免事態嚴重,於96年11月間即不再將支票借予己○○周轉,並請己○○把所開立在外的支票儘可能兌現並取回,斯時己○○亦保證不會再使用。然己○○竟趁同居之便,竊取上訴人之資料及支票等,並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直至97年5月上訴人接獲己○○來電一再道歉,上訴人始知原支票簿之支票單遭己○○擅自再向銀行領取支票簿。按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在96年11月後尚簽發乙紙支票,係指在拒絕借票予己○○後,上訴人曾自行簽發乙紙支票以清償自身之債務,並非尚有同意己○○簽發支票。又系爭支票乃己○○未經上訴人同意所偽造,此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在案,雖互核原審判決與該刑事判決,僅確定系爭支票中之支票號碼HE0000000為己○○所偽造,然以該刑事案件乃是己○○於97年6月間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並承認以竊取上訴人印章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因己○○不知究竟偽造多少支票,致其餘系爭支票並未列於刑事判決之中,但己○○確有以上訴人名義偽造支票至為明確。且依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其罔顧上訴人拒絕再將支票借伊使用後,竟利用同居便竊取上訴人印章及支票申請單後,再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況如上訴人有同意己○○使用者,均會在簽發之支票上自行書寫發票金額及日期,而己○○所偽造之支票,則為伊書寫而無任何上訴人之筆跡,經上訴人比對系爭支票上之筆跡均屬己○○所為,系爭支票確為己○○所偽造無疑。遑論觀諸該刑事判決臚列支票之簽發日期自97年5月9日至97年11月30日不等,而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亦屬相同期間,可證系爭支票亦為己○○所偽造無疑。雖證人己○○曾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起訴書中有3張支票係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證人己○○對此早已澄清係屬誤認,且以證人己○○偽造支票數十張,以偽造之數量龐大,對於支票號碼亦有誤記之可能,被上訴人執此指稱上訴人同意證人己○○開立支票云云,顯無足採。至原審判決以僅憑支票存戶印章而無開戶人之證件資料斷無續領支票之可能云云為由,認定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然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己○○僅需竊得上訴人印章即可冒領空白支票簿,而領取過程亦是透過被上訴人妹妹戊○○,上訴人對此毫無所悉,自不應強要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系爭票據為偽造,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查上訴人自96年11月後即禁止己○○使用支票,而己○○以竊取上訴人印章及支票簿方式,繼續盜領支票簿並偽造,縱己○○日後有再保管印章,上訴人亦應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只要丙○○稍加查證,或被上訴人妹妹戊○○明確告知該支票簿為己○○自行領取,即可知被上訴人未再授權己○○使用,亦即此一未授權乃執票人可得知之事實,是以本件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8張支票上所蓋用之上訴人「乙○○」之印文為真正。
(二)前開8張支票屆票載發票日,其中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經訴外人 游張阿貴 (即證人丙○○,綽號「 米伯 」之母)提示;編號5至8所示之4張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兌現而遭退票。
(三)上訴人之前同居人即證人己○○於97年8月28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竊取上訴人之支票、印章並偽造支票多張,經警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認:「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如(該案)附表所示之支票26紙均沒收」,並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據款項及利息是否有據?亦即:(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八張支票之執票人?(二)系爭八張支票是否為偽造?如為偽造,被上訴人主張有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故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八張支票之執票人?
1、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即無由行使票據債權,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執有票據之人,除有形式上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外,應即為票據權利人,而為票據法上所稱之「執票人」。查系爭8張支票乃未指定受款人,現並於被上訴人執有中,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形式觀之並無背書不連續,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詳2審卷宗第185至192頁)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背書或其他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支票,應非其票據權利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例外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受讓系爭票據權利,無非係以證人戊○○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因其要上班,沒空處理,所以才請被上訴人起訴,要回的錢要按比例分配給證人丙○○;部分支票之原權利人即證人丙○○亦證述跳票後找證人戊○○要錢,並將支票交由戊○○處理,顯見證人丙○○亦未喪失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應僅生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或訴訟實施權之讓與,系爭票據權利既未讓與被上訴人,其不得本於系爭票據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查,證人戊○○雖證述上情,然其亦明確證稱:「(問:被上訴人拿到這8張支票是怎麼取得的?)我給她的。我轉讓給她,請她幫忙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這些票款有些她借出的錢」、「我是要將票款請求權轉讓給她」、「有些錢是丁○○,有些錢是丙○○的。也有部分是我的」、「(要回票款)按照出錢比例去分配。這是我們內部的打算」、「我是第1個從己○○那邊拿到支票的人,我也在每張支票後面背書,有部分我留下,有部分我轉交給丙○○」、「(退票後)丙○○來找我,因為我是背書人,丙○○跟我要,我就一起處理,因為丁○○沒有在上班,所以把票據全部轉讓給她,請她處理」、「(問:就妳的認知,現在持有人是何人?)丁○○」、「錢應該是米伯(即證人丙○○)出的,後來跳票,有些陸陸續續由我借錢來清償給米伯,部分的錢就是向我姐姐借的」等語在卷(詳2審卷宗第100至102頁、第105頁)。另證人丙○○亦證述:「戊○○是拿乙○○的票來跟我借錢,她說是她收的客票,我不方便跟她問到底是誰要用錢,所以我的認知我的錢是借給戊○○」、「退票我就直接找戊○○,因為是戊○○跟我借錢,所以我就找她要」、「(支票)還給她,我認為是她跟我借的錢,她要處理」「(問:戊○○有無另外開票給你?)有。是以她名義的票來換回退票的客票」等語(詳2審卷宗第130、131、133頁)。是參酌前揭附卷之系爭8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99年3月24日合金蘇營字第0990001178號函覆系爭8張支票,其中票號HE0000000、HE0000000、HE0000000、HE0000000號之4張票據乃由訴外人游張阿貴(即證人丙○○之母)提示,另票號HE0000000、HE0000000、HE0000000、HE0000000號之4張票據乃由被上訴人丁○○提示等情(詳2審卷宗第75頁),應可判認系爭8紙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於簽發後,乃係由上訴人之前同居人即己○○背書轉讓予證人戊○○,部分支票復經戊○○背書(或空白背書)轉讓予證人丙○○及被上訴人丁○○,前開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期經被上訴人及丙○○透過其母游張阿貴分別提示後均遭退票,證人丙○○已將其執有之支票返還予證人戊○○,要求戊○○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則丙○○自已將原票據權利轉讓予證人戊○○甚明。另證人戊○○復因工作之考量,而決定將前已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4張支票,及證人丙○○返還之4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均轉讓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起訴請求,故均將系爭8張支票轉讓交付給被上訴人執有,而喪失對於系爭8張票據之管領,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為系爭8張票據之執票人無訛。縱被上訴人與證人戊○○或丙○○間另有他日向上訴人要回票款將按比例分配之約定,此亦屬渠等間對於領得票款後將如何處理之內部約定,而與執有系爭票據所彰顯之票據權利歸屬無涉。從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乃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執有系爭票據,而轉讓與被上訴人執有之證人戊○○亦肯認被上訴人方為系爭票據之持有人,並非其占有輔助人,則上訴人以前情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應不得本於系爭票據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難認屬有據。
3、次查,上訴人另以證人戊○○關於如何取得系爭票據,先證述因借錢予己○○留有5張支票,事後改稱借錢留有2張支票,餘因支票跳票清償丙○○而取得,而有借貸及代償迥異說詞,且其所稱保留之2張支票提示人卻為丙○○,可見其說詞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應非係系爭票據之權利人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本不負舉證責任。況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縱上訴人對於轉讓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證人戊○○(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乃有所爭執,然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乃出於惡意者外,尚難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就此節並未主張,並於本院99年
7月21日準備程序中明白陳述:「(問:上訴人主張不負票據責任的主張適用何條文?)一、首先主張票據是偽造的,所以不負票據責任。二、第2個主張被上訴人不是票據權利人,對於被上訴人持有這8張支票沒有意見,但是主張不是權利的歸屬人」等語在卷(詳2審卷宗第175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乃為系爭8張支票之執票人,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應屬有據。
(二)系爭8張支票是否為偽造?如為偽造,被上訴人主張有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故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是否有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8張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上訴人「乙○○」印文乃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前開支票上之印文雖為真正,然係證人己○○盜用其印章所簽發,故系爭支票為偽造,其應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其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支票乃為其前同居人己○○盜用其印章所簽發,而為偽造乙節,無非係以其與己○○同居期間,因己○○投資之資源工廠發生嚴重財務狀況,上訴人為幫其解決財務問題,因此在己○○之請託下,向戊○○任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開立甲存帳戶,上訴人並將支票簿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嗣己○○向上訴人借票周轉時,均會告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豈料數月後,上訴人發現己○○將其自身債務漸漸轉移至上訴人,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為免事態嚴重,於96年11月間即不再將支票借予己○○周轉,然己○○竟假藉同居之便,竊取上訴人之資料及支票等,並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直至97年
5月上訴人接獲己○○來電道歉,始知支票簿之支票單遭己○○擅自再向銀行領取支票簿。而系爭支票乃己○○未經上訴人同意所偽造,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在案,且為證人己○○於前開刑案所供承,並陳明不知究竟偽造多少支票,而上開支票上均無任何上訴人之筆跡,均屬己○○所為,故上述刑事判決雖僅確定系爭支票中之票號HE0000000號,然觀諸該刑事判決所臚列支票之簽發日期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11月30日不等,而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亦屬相同期間,可證系爭支票確為己○○所偽造無訛。並聲請傳訊證人己○○、甲○○,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及總行函查系爭支票帳戶於96年11月間後申請支票簿之情形及申領核對流程等資料為佐。
3、然查,上訴人之前同居人己○○前於97年8月28日固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竊取上訴人之支票、印章並偽造支票多張,經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案件判認:「己○○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己○○因需款甚急,竟利用得隨意進出乙○○位於宜蘭縣○○鎮○○路○○號2樓房間住處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乙○○上開住處,竊取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0之空白支票20張得手,並盜用上開帳戶之印章後,隨即於同日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在上開支票上盜蓋乙○○之印章,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0之支票,持向他人行使,做為借款之擔保。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4月間某日,再至同上處所,竊取乙○○所有如附表編號21至26號之空白支票6張得手後,並盜用同上之印章,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同上之方式,接續偽造乙○○如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之支票,持向他人行使,做為借款之擔保。嗣己○○因無法支付票款,上開支票均陸續遭退票,始主動告知乙○○上情,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警自首犯行」,而判「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如(該案)附表所示之支票26紙均沒收」確定之事實,乃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乙件可按(詳2審卷宗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依所請調取該案卷宗為佐,堪信屬實。
4、惟前開刑事案件判認己○○犯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罪行,乃係以己○○對於上揭竊盜及偽簽支票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該案審理時之證稱相符,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26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3紙、己○○提出之記事簿16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98年2月6日合金蘇營字第0980000525號函1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2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031號函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98年3月3日臺票宜字第051號函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1本、印章1枚等附卷可稽,而認其事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然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並未傳訊相關執票人以查認渠等如何收受票據之情形。且細繹上訴人及己○○於前開刑案及本案中所為之陳述,乃有下述矛盾不符之處:
⑴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1.刑案部分於警訊中指稱:其在96年7月份申請支票,一開始支票是伊本人使用,己○○須經其同意才開立給他使用,但經過一段時間伊認為他的財務狀況過於嚴重,故在96年11月口頭告知他不同意繼續使用支票,並將支票及印鑑收好不再讓他使用,直到己○○於97年5月份通知無法支付會跳票,才知道己○○盜用其印章及支票,確實被盜用支票張數不明,伊知道最後一本合作金庫(支票簿)號碼為HE0000000至HE0000000號,警方在己○○身上起出之印章及合作金庫支票HE0000000至HE0000000號為伊本人失竊之物沒錯(詳該案警局偵查卷第5、6頁);偵查中指稱:一開始伊同意讓己○○使用,但到96年11月份伊就不想再讓採見量使用,故「將支票及印章收回來」,將支票及印章放在同居之天津路81號2樓住處房間梳妝台抽屜,警方在己○○身上起出之印章及合作金庫支票為其失竊之物,當初一拿回支票及印章都放在抽屜,因為伊蠻信任他的,後來(97年5月間)離開時很倉促,才沒將支票及印章帶走;因為當時住在一起,活儲及支票都是伊名字,伊跟己○○說印章放在那邊,所以他都拿得到伊印章等語(詳該案偵查卷第5、6、68頁);審理時證述:
伊是97年5月才知道後面還有這麼多支票被盜開,當時因情緒不是很穩定所以沒有報案,被竊支票和印章都放在天津路住處之電腦桌梳妝台抽屜內,己○○盜開時還在同居中,兩人同居至97年5月事發時,之前己○○跟伊說他不會再使用,伊因信任也相信他不會拿伊支票(所以被盜開半年都不知道)等語(詳該案刑事卷宗第46至48頁)。是綜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主係指稱當初為了幫助前同居人己○○經商失利而於96年7月份申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供其借票周轉,未將支票及印章交付(但偵查中卻另主張一開始同意使用,後來不同意後始「將支票及印章收回」),均由其親自開票,至96年11月份因認己○○財務狀況嚴重惡化,故告知不再借用,並將印章及支票簿收於同居處梳妝台抽屜內,事後遭己○○竊取支票及印章使用,己○○後來自首時所提出之印章及合作金庫支票HE0000000至HE0000000號支票簿均為己○○竊取之物。並未敘及己○○於96年11月份以後尚有盜用其印章及撕取支票簿內之支票領取證,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偽造申領新的支票簿使用,及前述HE0000000至HE0000000號支票簿即為冒名申請所得之情事,而逕主張該支票簿為己○○所竊得。
2.然其嗣後於本件審理時卻主張:系爭8張支票確非為伊所開立,是己○○自行至合作金庫蘇澳分行領取支票簿後開立,伊全然不知,事後方知 蔡某 盜領票據數本,開立之票據迄未清點完畢;領支票簿需要伊雙證件、印章,如果後續要請領需要的證件,伊就不曉得了,因為伊沒有請領過。伊領過1、2次支票,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印象中在96年11月以後還有同意他使用1張,但是是何張票據伊忘記了(詳原審卷第4
0、41、89、90頁),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況查,依卷附合作金庫蘇澳98年9月10日合金蘇營字第0980003871號函檢送之上訴人於該行申請支票記錄所示,上訴人係於96年5月3日開戶,至97年5月23日拒絕往來為止共領用6本支票簿(①96年5月3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25張,回籠張數21張;②96年7月12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25張,全數回籠;③96年8月29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25張,全數回籠;④96年12月19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25張,回籠張數22張;⑤97年3月13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25張,回籠張數4張;⑥97年4月23日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25,回籠張數1張。詳原審卷第70至73之1頁),則上訴人於96年11月份告知己○○不再借票使用前之支票簿應均為其所申請(即前述①、②、③所示支票簿),何以其卻稱之不知後續申領支票需要何文件,並陳明「因為伊沒有請領過」?又其主張97年11月以後即未再申請支票,並將支票簿及印章保管於梳妝台抽屜內,則其所主張最後申請之支票簿(即前述③所示支票簿)應至少尚有部分支票留存,否則其告知不再供己○○使用後,倘支票簿內之支票仍遭盜用一空,此空白支票顯著減少之事實應為上訴人所得查悉,尤其是其禁止己○○繼續借用票據之原因乃因己○○之財務至96年11月間以惡化至其無法接受,當更加謹慎保管其印章及空白支票,不可能長達半年內之時間完全未曾檢查支票簿保管及使用情形為是,然依上述資料前述③所示支票簿請領之25張支票係全數回籠,而使用一空,上訴人仍稱其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是由上訴人自承不知後續如何申請支票簿,然實際承認申領之票據簿卻有3次紀錄,及所稱最後保管之支票簿實際上係全數使用一空,毫無保留,暨上訴人之印章及最後實際申請之支票簿,於97年5月份己○○自首時乃由己○○自行交出,復佐以上訴人所稱當初申請支票之目的即係供當時已經商失利、債信不佳之己○○周轉使用,故上訴人實際上應亦授權己○○得自行使用支票,用畢時亦得代理其申領新的支票簿使用,應較符合事實。
⑵關於證人己○○部分:
其於刑案部分於警訊中自首陳稱:伊因盜用上訴人支票及印章開立支票而自首,上訴人於95年申請支票開始使用,之前都是經她本人開立支票借伊使用,96年11月發現伊資金可能週轉不靈,告知不再讓伊使用,故伊從96年11月左右,未經其同意,在天津路住處竊取上訴人印章及支票開票,扣案之印章及支票係伊在96年11月趁上訴人不在家,從未鎖抽屜徒手取得(詳該案警局偵查卷第2、3頁);於偵查中先陳稱:
96年5月份偷上訴人之支票、印章,嗣改稱應該是96年5、6月間上訴人剛請出支票,之前都是同意的,96年11月上訴人口頭告知不同意伊再使用支票,之後伊在天津路住處竊取上訴人放在電腦桌夾層內之支票及印章,自首提出之支票是伊當時用剩的,由伊交給警方,伊有維持1年讓支票沒有跳票;提出的23張支票都是伊偷的,因為上訴人支票都放在桌上,伊沒有經過她同意就拿來使用,開立支票地點在天津路住處,時間約96年11月份過後,當時上訴人發現伊在外面被人家欠很多,口頭告知叫伊不要用她的支票,但伊沒有聽上訴人的話,之所以不用自己名義開票係因伊之前做工廠,信用已經有問題等語(詳該案偵查卷宗第17、18、92、93頁);於審理時則先稱:起訴書附表所示26張支票並不是全部都是偽造的,其中有一些是96年初伊做生意詞簽發,偽造支票時間自96年11月初到97年3、4月,伊簽發支票都是到期日前1、2個月。附表編號1、2、26都是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另外
2張也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但現在想不起來,伊確實有竊取21張支票還有上訴人印章;嗣改稱附表編號1、2、26支票伊事後查詢結果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也是伊偷開的,對附表所述26張支票全部認罪;剛開始我開她的票都是兌現的,一直到97年4月時伊被欠800萬元,發現過不了但為了交代還是將票開出去,後來時間到了,錢沒有還,伊就告訴上訴人說過不了。伊印象中支票是在電腦桌的夾層拿的。那26張支票是分2次開出,第1次是是在96年11月間開始開,1次開10幾張,第2次是97年3、4月月間,開大約10幾張,起訴書附表中97年8月底到期是第1次的開的,其他都是第2次開的;竊取的空白支票都是竊取之後馬上在天津路住處開的,只將要得的空白支票撕下來,非整本支票簿拿走;警局提出的支票簿是97年5月份伊拿走的,印章只有盜用,伊蓋完就放回去等語(詳該案刑事卷宗第22、45、46、56、57頁)。然於本件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系爭8張支票都是伊去領的,及伊開立的,筆跡都是伊的。領空白支票只要蓋支票申請之印鑑章即可,因兩人同居故有辦法取得上訴人的印章,當初上訴人同意使用她的支票而去申請,後來到了96年中了,大約7、8月,上訴人口頭告知因伊在外被欠很多錢,怕伊週轉出問題,所以曾經好幾次口頭說不要再使用她的支票,但伊還是有在用。中間伊一直在敷衍她,到了96年11月她就把支票跟印章分開放,也有問伊有無再使用票,伊跟她說沒有,但還是有去領支票來用。上訴人之所以不知道,直到97年5月份才跳票,這段時間都是伊中午前就把錢存進去兌現。所以之前都沒有跳票。剛開戶時,頭1、2次領支票簿都是伊陪上訴人一起去領,之後都是伊去領的,但是剛開始的支票申請單上面會有上訴人自己筆跡,後來伊自己去領的就沒有,領支票時所用印章是伊偷拿的,用完就放回去,下次要領的時候再偷。至於系爭8張支票應該都是1次開立,都是在盜開刑案所示26張支票那段時間同時開立的。上訴人之所以知道伊去警察局自首,是因為伊有告訴她等語(詳本件2審卷宗第138至143頁)。是綜合證人己○○於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乃供述盜開之支票是分2次竊取及簽發,分別96年11月份及97年3、4月,都是將要用空白支票撕下立即盜蓋印章簽發,而用畢之支票簿及印章則放回,後來97年5月份要離開時才將支票簿拿走,並未敘及其於96年11月份以後尚有盜用上訴人印章及撕取支票簿內之支票領取證,未經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偽造申領新的支票簿使用之情事,則其倘確實另有上述不法情事,何以於自首及刑事審理隻字片語未提,且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反稱是在兩人住處電腦桌(夾層)竊取?又上開所述竊取地點亦與上訴人所述梳妝台抽屜有所出入。甚者,伊稱竊取行為與偽造支票行為乃為當日接續為之,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及97年3、4月,簽發支票都是到期日前1、2個月,則所述果為真實,盜開支票所填載之發票日期即應各為96年12月或97年1月(即96年11月之後1、2個月),及97年4、5月或6月(即97年3、4月之後1、
2個月),然觀諸刑事判決附表所示26張支票,乃至本件系爭8張支票,所填寫之發票日實際上卻接續散佈97年4、5、6、7、8、9、10、11、12月等月份不等,而顯有矛盾。此外,上訴人既於97年5月份經己○○告知獲悉己○○盜開其支票之行為,並有債權人將向上訴人索債而離開同居處,依經驗法則,其於受告知時應會隨即再次確認原支票簿及印章之所在,亦知悉支票及印章如繼續留在上址將承擔更大之風險,故常人必會將印章及支票簿一併攜離,然其卻「疏忽」將之繼續放置上址,而由己○○取走並持向警局自首,此實與社會常情有悖。益證本院前述上訴人實際上應已授權己○○得自行使用支票,用畢時並得代理其申領新的支票簿使用,較符合事實。
5、而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是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關於系爭票據是否為偽造乙節,既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然其自身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己○○所為之證述,在前開刑案及本案中所為者,乃有前揭矛盾不符之處,是縱證人戊○○、丙○○所為證述,亦有前後不一或不相符之疵累,仍難因之即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且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由上訴人及證人己○○所述各節綜合判斷,反足認上訴人實際上應已授權己○○得自行使用支票,用畢時並得代理其申領新的支票簿使用,較符合事實,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自不受前開有罪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得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及總行函查系爭支票帳戶於96年11月間後申請支票簿之情形及申領核對流程等資料為佐,然前開證據均無足直接或憑以間接證明系爭8張票據,確為證人己○○擅自盜取印章、盜領支票開立之事實,自難以之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其就系爭8張票據係偽造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為真正。則兩造另關於系爭票據「如為偽造,被上訴人主張有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故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是否有據?」該項爭點所為辯論及證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系爭8張支票乃為真正,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52萬元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蔡仁昭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謹翊附表:
┌────┬─────┬─────┬─────┬────┐│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付款行庫││││(提示日)│││├────┼─────┼─────┼─────┼────┤│97.05.13│150,000│97.05.13│HE0000000│合作金庫││││││蘇澳分行│├────┼─────┼─────┼─────┼────┤│97.05.16│150,000│97.05.16│HE0000000│同上│├────┼─────┼─────┼─────┼────┤│97.05.20│100,000│97.05.20│HE0000000│同上│├────┼─────┼─────┼─────┼────┤│97.05.21│120,000│97.05.21│HE0000000│同上│├────┼─────┼─────┼─────┼────┤│97.05.10│500,000│97.10.17│HE0000000│同上│├────┼─────┼─────┼─────┼────┤│97.05.13│500,000│97.10.17│HE0000000│同上│├────┼─────┼─────┼─────┼────┤│97.05.21│500,000│97.10.17│HE0000000│同上│├────┼─────┼─────┼─────┼────┤│97.05.28│500,000│97.10.17│HE0000000│同上│└────┴─────┴─────┴─────┴────┘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2審裁判費│38,922元│上訴人繳納│├──────┼────────┼──────────┤│證人旅費│836元│上訴人繳納│├──────┼────────┼──────────┤│證人旅費│1,000元│被上訴人繳納│├──────┼────────┼──────────┤│合計│40,758元│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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