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06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自行於98年10月6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以美沙冬門診,現戒斷期已過,且家中雙親年邁多病,幼子就學,均靠抗告人扶養,請求法外開恩,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法院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於遭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無免其觀察勒戒之理由,抗告人以之為由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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