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因剛服用藥物,導致其精神恍惚,不清楚自己為何會去竊取物品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見偵卷第10頁)。然查,被告係將竊取之物放於隨身攜帶包包內,嗣再另擇商品結帳,可徵其對於竊取之物確有加以隱蔽而不被發現之意圖,從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