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報到,經告誡十三次、協尋三次,寫悔過書二次皆無法改進,且未履行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第二、四款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迭因逾期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告誡,有該署中檢 輝護智 字第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中檢輝護智 字第44150號函、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中檢輝護智字第038769號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中檢輝護智字第084068號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檢輝護智字第41043號函、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45204號函、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中檢輝護智字第010810號函、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中檢輝護智字第017111號函、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中檢輝護智字第092633號函、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中檢輝護智字第096589號函、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06038號函、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11539號函、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2144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受刑人書立悔過書各一份可參;復因行蹤不明三度請警方協助查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中檢輝護智字第41043號函、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21439號函、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3971號函影本各一份可佐。而受刑人迄未依指定至臺中市西屯區福安里辦公處履行義務勞動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42926號函影本一件可憑,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二號刑事判決,而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多次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亦未依指定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