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
㈡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之900
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現金2100元,則為小姐 林小華 所有本件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物;已使用過衛生紙1團,乃小姐使用過後之廢棄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審酌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竟不思警惕,不謀以正當方法營生,再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