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2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三六、四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段三八八巷八五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原提起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詞表示撤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54,169元暨利息部分之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第2、3項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39頁背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訴撤回及聲明變更無意見,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上訴人丙○○應給付部分即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應審究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436、4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3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段388巷85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實屬「無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渠等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將前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主張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51至53頁),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業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5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並應先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無理由先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得否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獲償,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㈠上訴人丙○○於92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民現金契約書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可動用額度5萬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又上訴人應持被上訴人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上訴人丙○○嗣於9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4,169元(含借款本金53,369元、利息800元)及其中53,369元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未清償,竟於97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予上訴人丁○○。
㈡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惟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合約及價金交付,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即丁○○之父)先稱系爭房地係伊買給其女兒丁○○的,嗣又稱是丁○○買的,前後陳述不符。且乙○○初稱因丙○○積欠伊大約400萬元借款,嗣後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丁○○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其餘250萬元就是以乙○○所欠債務抵償,惟就上訴人丙○○積欠乙○○借款債務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又上訴人丁○○提出匯款至國泰人壽公司單據,金額為249,851元,匯款日期為98年9月16日,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相距約1年,尚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再者,依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借款繳息紀錄,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丁○○繳納而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丁○○年僅25歲,應無資力負擔買賣價金,且上訴人丙○○於92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抵押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代位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真實,然渠等間並
無買賣合約及價金交付,應係為逃避債務之無償贈與行為。而上訴人丙○○尚積欠被上訴人54,169元借款未清償,竟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丁○○,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命上訴人丁○○回復原狀。
㈣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31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⑵上訴人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31日所為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日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自87年迄今,上訴人丙○○除陸續向訴外人乙○○借款超過
400萬元外,亦積欠多間銀行卡債、現金卡債等無法清償,直至97年5月間因無法繳息,致其父生前遺留予上訴人丙○○之系爭房地經土地銀行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訴外人即上訴人丙○○之兄乙○○不忍其房屋遭拍賣,即代上訴人丙○○償還其積欠土地銀行之款項,系爭房屋始得以啟封。
㈡上訴人丙○○因知悉積欠其兄乙○○龐大款項無力清償,亦
無法繳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即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乙○○以償還欠款,並約定買賣價金400萬元,其中原積欠國泰公司約150萬元貸款部分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由乙○○償還,另250萬元價金則以其積欠乙○○之借款中抵銷。然乙○○因慮及年老後,系爭房地若贈與其女即上訴人丁○○,將被課與高額贈與稅,且上訴人丁○○亦已成年,工作收入穩定,應有能力繳納國泰人壽公司約150萬元之抵押貸款,遂以上訴人丁○○之名義與上訴人丙○○於9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丙
○○尚欠國泰人壽公司1,614,433元,於系爭房地移轉後至99年4月20日止,上訴人丁○○已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427,693元本息,依上訴人丙○○目前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加以系爭房地買賣前之繳息不正常情形觀之,實不可能於短短1年8個月期間內繳納427,639元之本息,況其間訴外人乙○○亦代償上訴人丙○○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欠款約20萬元,本案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無買賣合約存在之事實等語。
㈣爰聲明:
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
⒉備位之訴部分:原判決關於第2、3項暨訴訟費用部分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丙○○於92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契約書,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可動用額度5萬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向原告借用款項,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上訴人丙○○嗣於97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4,169元(含借款本金53,369元及97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之利息計800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㈡上訴人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7年7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發生日,於同年9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所有。
㈢系爭房地仍有上訴人丙○○前以提供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98萬元抵押權存在。
㈣上訴人丙○○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
㈤上訴人丁○○於98年9月16日匯款249,85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清償上訴人丙○○對國泰人壽公司之部分抵押借款。
㈥系爭房地過戶後,係由上訴人丁○○繳納後續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本息。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主張,縱上訴人間並非通謀意思表示,因上訴人間實係基於無償贈與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占有之房屋,竟以高於房屋現值十倍價格買受,顯係被上訴人與前手 陳林秋嬌 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不但其買賣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系爭房地買賣方式,據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丙○○積欠
乙○○借款,雙方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丙○○積欠之前債,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丁○○,並約定過戶後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由上訴人丁○○負擔,如丁○○無力支付貸款,乙○○亦會幫忙繳納,並未另外再給付丙○○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23頁背面、24頁、58頁),核其主張係以「上訴人丙○○積欠乙○○之債務及移轉後由上訴人丁○○承擔丙○○之抵押借款債務」充作買賣價金。就此被上訴人否認之,則本件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虛偽,自應審酌上訴人丙○○與其兄乙○○之間是否確有借款債務存在而有以系爭房地之移轉以代清償債務之事實。
㈢上訴人起初陳稱「上訴人丙○○積欠乙○○個人很多錢,大
約400萬元,包括借錢、幫忙還卡債等等」等語,經本院訊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何,上訴人則復稱「400萬元,其中
150萬元由丁○○還給國泰公司,其餘250萬元係以丙○○之前向乙○○之借款債務抵償」等詞(見本院卷2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再翻異前詞稱:上訴人丙○○陸續向乙○○借款金額超過8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57頁),上訴人就借款金額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誠屬可疑。雖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乙○○自行書寫之筆記內容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65至68頁),然觀之該買賣契約書除買賣總價一欄載明「400萬元」,其餘付款方式各欄之記載與上訴人前述所稱係以抵償前債及繳納後續抵押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情完全不符,該買賣契約書顯係附和上訴人陳述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之說詞而製作,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乙○○手寫筆記內容,則為乙○○個人片面記載之私文書,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難證實其與上訴人丙○○間確有借貸關係。
㈣再者,上訴人雖提出91年12月18日買賣契約書1紙(見本院
卷42頁)欲證明上訴人丙○○於91年間即因積欠乙○○借款未還,曾欲將系爭房地賣予乙○○之女兒 許巧芸 抵債等情,惟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1年當時丙○○跟乙○○借錢150萬元,欲將系爭房地賣予乙○○,乙○○暫時保留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後來又陸續借款總額超過8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57頁),則91年間上訴人丙○○向乙○○借款金額既已達150萬元,迄至97年9月系爭房地過戶之前,此段長達6年餘期間,何以在丙○○從未清償,復未以系爭房地抵償前債之下,乙○○仍陸續借予丙○○累積超過800萬元之鉅額款項,況經本院訊及乙○○之借貸資金來源,上訴人竟稱是乙○○向農會貸款2400萬元,乙○○僅需用1千多萬元,其餘借給上訴人丙○○,借給丙○○的錢都是拿現金給他,從來沒有匯款,從未向丙○○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58、59頁),則依上訴人所言,乙○○借予上訴人丙○○之金錢係另向農會舉債而來,可見乙○○本身資力並不充裕,何以自行向農會借貸高額款項,再轉借丙○○,而從未向丙○○要求清償本金或利息,上訴人所述與常情顯然有違,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後,係由上
訴人丁○○繳納上訴人丙○○積欠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本息一節,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國泰人壽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及台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69至76頁),然上訴人丁○○繳納上訴人丙○○抵押貸款本息之原因多端,究係因承擔抵押債務而繳納,抑或代上訴人丙○○而繳納,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上訴人丁○○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即遽認上訴人間有以承擔抵押債務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對價之合意。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以系爭房地價值及由上訴人丁○○承擔後續抵押債務為買賣對價一節,自難憑信。
㈥末者,依上訴人具狀自承上訴人丙○○於96年8月份起就國
泰人壽公司之抵押貸款已遲延繳款,至97年5月間丙○○完全無清償能力,導致系爭房地另遭土地銀行查封,乙○○為保留祖產,始代丙○○償還土地銀行借款,系爭房地始得撤銷查封等語(見本院卷41頁、61頁),足見乙○○對上訴人丙○○於97年5月起即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知悉甚詳,其與上訴人丙○○並無借貸關係及無系爭房地以代清償之真意情況下,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名下,顯係為圖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免遭債權人追償,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既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間既無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之行為,仍就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簽訂買賣契約,渠等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請求解除條件成就,即無庸再就備位請求部分為審理,是則原審判決撤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丁○○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既屬備位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關備位之訴部分),因與本件認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500元,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福來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詹書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