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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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87、15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一、犯罪事實:乙○○與 莊進龍 (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7年10月12日18、19時許,一同至丙○○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32之16號住處,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遂潛入該社區防火巷內,利用鋁梯攀爬至丙○○住家1樓後側防盜鐵窗,由乙○○以莊進龍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鐵窗,再以該油壓剪打破窗戶玻璃,開啟窗鎖後侵入上址;並由乙○○把風,由莊進龍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軍人身分證1張、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天珠項鍊1條(價值約4000元)、天珠手鍊2條(價值共約6000元)及現金2000元得手。嗣經丙○○於同日20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驗並採集指紋,經比對結果證實為乙○○所有,始循線查獲上情。㈡97年10月24日日間某時許,一同至丁○○位於臺中市○○區○○里○○巷○街l30巷2號住處,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乃攀爬至上開住宅5樓,由乙○○以莊進龍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錐子破壞側窗玻璃,開啟窗鎖後侵入上址;並由乙○○把風,由莊進龍下手竊取丁○○所有之戶口名簿、信用卡1張、護照M本、印章6枚、存摺4本、金手鍊4條、項鍊3條、戒指2只、相機2台、閃光燈1個、鏡頭2個、手提電腦1台得手。嗣經丁○○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驗並採集指紋,經比對結果證實為乙○○所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與莊進龍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之安全,殊有不該;另衡其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供出其與共犯莊進龍之行竊過程,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