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邱 昱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第八五號、第九八號、第二七八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邱昱儒 (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請審酌被告並非在個人意願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政煌 及伊女友 潘文 均施用,且被告對於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顯然過重。
(二)被告雖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無對社會造成危害,而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顯然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三頁、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原審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政煌施用之毒品是伊請他的,是張政煌看到伊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向伊要求吸二口,伊就給他吸等語(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卷第六十三頁);伊知道 潘文均 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將吸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房間,有容任她拿去吸食等語(見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四十頁),非如被告所辯非在其意願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政煌、潘文均施用。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強盜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原訴字第六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延伸觸犯強盜財產犯行,是被告所辯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未造成社會危害,尚無可採。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除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外,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另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張政煌及其女友潘文均,並審酌被告二次轉讓禁藥係基於朋友及男女朋友等關係而為之,且轉讓數量尚微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暨其智識程度、學歷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為累犯,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業已從輕,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惟並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另轉讓禁藥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璧娟